(2013)溧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潘国民与张云凤、狄泉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民,张云凤,狄泉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潘国民,男,1957年2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张云凤,女,1962年6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庆翔,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泉英,女,1944年6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蒋建军,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跃飞,男,1963年7月生,汉族,溧阳市人,系被告狄泉英儿子。原告潘国民、张云凤诉被告狄泉英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冬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凤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庆翔,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建军、潘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被告先后两次向溧阳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长田1.5亩承包田,被告返还原告渠道北0.4亩承包田的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为:一、被告儿子潘跃飞曾在仲裁申请书中自认双方之间发生土地互换的事实。二、原告有证据能证明双方互换的事实,而被告对自己的诉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被告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合法有效;二、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返还被告1.5亩承包田,被告不返还原告0.4亩承包田;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仲裁委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间不存在互换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组近邻。原告潘国民、张云凤系夫妻关系。被告狄泉英与潘富荣系夫妻关系,潘富荣于1985年11月14日因落实政策农转非,其户口转至溧阳县城南乡集镇,潘富荣于2004年7月14日因病去世。第一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时,被告家庭取得了本村组的3.43亩(含名为长田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8年,原被告所在村组没有办理二轮承包手续。2000年,因狄泉英的丈夫潘富荣患病、其子潘跃飞外出务工,其家中劳动力不足,由潘富荣与潘国民口头协商,将长田1.5亩给潘国民种植,潘国民将其名为渠道北0.4亩承包土地给狄泉英种植,承包上交方案随之调整。2013年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涉案土地,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农村承包土地互换,一般出于就近、连片、方便双方农田作业等原因,通常互换土地面积、质量大致相当。而涉案当事人调换目的不是解决不方便耕种,而是解决狄泉英种不了的问题。2000年狄泉英将长田交给潘国民种植,应当认定为狄泉英放弃耕种的行为。在农田负担重、种田效益差和劳动力转移到二、三产业的情形下,出现了农村承包地流转大量发生,有的互相协商流转,有的交给村委转包给规模经营大户,还有弃耕不种等情况。对此,国家政策和法律对承包农户给予了最大限度的保护。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对外出农民回乡务农,只要在土地二轮延包中获得了承包权,就必须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户继续耕作。”仲裁委还认为,因潘国民、张云凤未提供村委重新发包的证据,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双方转让的证据,所以不能证明长田的承包权已经变动。仲裁委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溧农裁第20号裁决书,裁决“潘国民、张云凤返还狄泉英长田1.5亩承包田,狄泉英返还潘国民、张云凤渠道北0.4亩承包田,双方返还时间在2013年秋粮收割以后。”因潘国民、张云凤不服该仲裁裁决,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认为,本案诉争土地在第一、二轮承包时被告都获得了该土地的经营权,在第二轮承包期限内,没有被告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着承包土地互换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当年是种植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土地进行了互换,互换应该是条件相当、数量相等并不是像本案中数量相差巨大,也不可能存在互换的事实。到现在为止,被告对诉争土地依然享有经营权,被告有权随时要求收回土地,请求法庭驳回���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权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概念可以看出:一、法律并没有把双方交换土地的数量要求等同作为互换的必要条件,互换行为是出于双方的各自需要和方便耕种;二、该行为以相互交换互换物作为互换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且互换事实已经十多年,双方原享受争议土地的权利义务也随之改变,原告方在互换后一直承担着争议土地粮食任务等一系列税费负担,同时也去相关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结合市土地仲裁委员会开庭中证人潘余金某的证明可知对于互换事实村民小组也是明知的,原告方证据确凿充分,能对事实真相做出真实的反映。被告否认双方互换关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法、有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保护。因原、被告对被告第一、二轮承包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间的涉案土地是否互换转让问题。由于双方在2000年交换土地耕种时,仅仅是口头协议,事后也未形成书面合同。虽然知情者潘余金证明双方已对涉案土地互换,但因协议的相对方(参与者)潘富荣已去世,而潘富荣在1985年11月因农转非成为城镇居民,其在第一轮承包时不再享有被告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之根本,对于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重大权益问题,应得到承包方的同意和发包方的准许,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本案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应当得到被告的同意或者得到被告明确的授权,否��他人无权决定,现被告不认可原被告的土地互换关系。虽然原告称互换后一直承担着争议土地粮食任务等一系列税费负担,同时也去相关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但并不能以此证明被告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的主张,对其认为双方已对涉案土地互换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国民、张云凤的诉讼请求。潘国民、张云凤返还狄泉英长田1.5亩承包田,狄泉英返还潘国民、张云凤渠道北0.4亩承包田,双方均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冬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