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申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张琰与被申请人陈静、秦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琰,陈静,秦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民申字第30号申请再审人张琰(原审被告),女,汉族,1980年6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小兵,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011951454)。被申请人陈静(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21日生,江苏鸿瑞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绍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420151500)。委托代理人王舒,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910558043)。被申请人秦健(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7月1日生。申请再审人张琰与被申请人陈静、秦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张琰不服本院(2013)鼓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张琰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秦健提供2010年6月12日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和本票记载金额为20万元,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295000元,该20万元无证据证明系借款,且295000元借款协议于2011年12月11日签署,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0年6月12日时间相距甚远,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已交付秦健。2011年2月23日68万元的借款,陈静提供2011年2月23日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和本票记载金额为50万元,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68万元,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已交付秦健。原审认定2011年2月26日秦健向被申请人借款354000元缺乏证据,陈静提供当日银行卡取款回单记载为30万元,不能证明交付秦健35.4万元。另外,申请人与秦健于2011年6月9日离婚,对于2011年6月9日之后秦健的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在没有穷尽送达的情形下,以公告送达并缺席审理,程序违法。故要求对原审案件进行再审。申请再审人张琰提交离婚登记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张。申请再审人张琰另外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复印件3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和本票复印件2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回单复印件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均属原审已质证的证据。被申请人陈静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就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等事实,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与秦健的借款均发生在被申请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试图逃避责任。原审通过多种方式联系两被告,已经穷尽送达手段,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故张琰再审申请不成立。被申请人陈静提供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自2009年6月至2011年2月的账户明细对账单1份、在光大银行账户明细及取款凭条复印件1份、在华夏银行账户明细及存款回单复印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经常提取大量的现金用于日常备用,在借款给秦健前,其有备用现金交付秦健。提交张琰在2012年12月4日与秦健短信交流的电脑截图2张,以证明二人系假离婚。陈静申请本院向银行调取20万元本票、50万元本票的银行入账记录2份,以证明2010年6月12日本20万元票,于2010年6月13日已入秦健在南京银行秦虹路支行62×××31账户;50万元本票于2011年2月23日入秦健在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三元支行62×××18账户的事实。被申请人秦健下落不明。经质证,被申请人陈静对申请再审人张琰提交离婚登记信息表复印件1份不持异议,但提出所有借款均实际发生在其与秦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再审人张琰对法院调取陈静申请的20万元、50万元银行本票的入账记录不持异议,但认为陈静提供的现金交付的银行卡明细表的取款时间与借条出具的时间不吻合,不能证明现金部分已交付。对短信截图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经审查查明,秦健与张琰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9日离婚。另查明,2010年6月12日,陈静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的20万元本票,于2010年6月13日已入秦健在南京银行秦虹路支行62×××31账户。2011年2月23日,陈静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的50万元本票,于当日入秦健在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三元支行62×××18账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申请再审人张琰提出原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根据本院调取陈静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的20万元本票和50万元本票入账的证明材料,以及原审中陈静提供的其于2011年2月2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30万元至秦健账户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陈静已就出借给秦健132.9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借款交付提供了证据证明。对于另外32.9的现金交付部分,因32.9的现金组成由3次借款累计而成,被申请人陈静补充提交了其在各银行账户的现金取款证明,就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等事实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申请再审人张琰认为秦健出具的3张借条金额与陈静提交借款款项交付的金额不相符,但在申请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张琰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陈静所出借的款项没有实际交付秦健,因此,申请再审人张琰无证据推翻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关于申请再审人张琰提出其与秦健在2011年6月9日离婚,对秦健在2011年6月9日后的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秦健与陈静就29.5万元借款协议的签订日期虽在2011年12月11日,但陈静解释为该借款协议为后补,且其20万元本票的申请时间可以证明实际借款发生在2010年6月12日。因此,本案的借款均实际发生在被申请人与秦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再审人张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其对秦健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申请再审人张琰提出原审在没有穷尽送达的情形下,以公告送达并缺席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根据原审卷宗记载,原审承办人通过陈静提供的被告电话号码138××××2777进行电话联系,显示该电话停机,原审承办人又向登记在秦健名下的本市鼓楼区清江西苑7幢2504室邮寄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被邮局以原址查无此人的理由退回。在此情况下,原审以公告方式送达并缺席审判,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张琰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进华审判员 邓秀蓉审判员 陈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小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