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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修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修民初字第13号原告程某某,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美岩,修水县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美岩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1988年10月10日生育长子陈某甲,1990年5月6日生育次子陈某乙,现在均已成年,在外务工。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2005年后被告不思进取,不务正业,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在外务工期间,没有寄钱给家里,孩子上学、做房子、家庭开销全部由原告负担。2004年被告购买“六合彩”被劳动教养一年,两人此后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08年4月和2012年7月两次起诉至修水县人民法院,两次均被驳回,此后两人依然没有和好,两人间没有联系,遂诉诸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家庭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结婚已有二十四年之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致感情破裂。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为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因参与“六合彩”赌博活动被劳动教养一年一事属实,感到很后悔。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7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88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10月10日生育长子陈某甲,现在深圳务工,1990年5月6日生育次子陈某乙,现在南昌念大学。2004年9月被告因参与“六合彩”赌博活动被劳动教养一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1年9月底开始在溪口镇*****组建造砖混结构房屋两层(准备做三层,第三层的材料已买好)。2012年正月原告外出务工后,原、被告分居生活,两人间基本很少联系。原告于2008年4月和2012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以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于2013年11月18日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修水县人民法院(2008)修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修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育有两子,房屋正在建造过程中,本应该美满幸福的家庭,原告却多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前两次本院竭力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三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庭审中态度坚决,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子女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位于修水县溪口镇*****组的在建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各半所有,因建房所负债务亦由各半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程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修水县溪口镇*****组已建两层的在建房屋归原告程某某、被告陈某某各半所有,因建房所负债务由原告程某某、被告陈某某各半负担;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林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