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部俊会与黄志国、杨伟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07号原告部俊会,工人。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国,司机。被告杨伟杰,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满刚(杨伟杰丈夫),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原告部俊会与被告黄志国、杨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部俊会及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杨伟杰的委托代理人于满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部俊会诉称,2011年5月28日2时40分许,被告黄志国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山市丰润区林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厂前路交叉口左转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部俊会所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部俊会及乘坐冀B×××××号小客车的乘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志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部俊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另查明,杨伟杰是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并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部俊会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Ia值10%,面部瘢痕治疗费40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36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9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44020元、护理费294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2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82元、车辆损失18559元、停车费1000元、施救费650元、认证费740元,合计287321元。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号车辆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部分赔偿70%,即115724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被告黄志国、杨伟杰赔偿。扣除被告垫付的4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9772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9-2]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2、被告黄志国驾驶证、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驾驶资格、所有人、保险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证、住院病历、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复查、医药费用开支情况。4、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326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因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Ia值10%,面部瘢痕治疗费40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32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5、酒检费收据、痕检费收据,证明原告开支酒检费100元、痕检费400元。6、唐山市强大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证明、部卫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部卫星护理,主张按建筑业77.5元/天计算护理费。7、唐山市强大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证明、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托书、放射科或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系唐山市强大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职工,自受伤后一直误工至评残,主张按建筑业77.5元/天计算误工费。8、孙瑞芝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母亲孙瑞芝(1919年出生),共生育原告等兄弟五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482元。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用开支情况。10、冀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1)第59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费票据,证明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辆经认证损失为18559元,并开支认证费740元。11、唐山市丰润区运通道路清障服务处发票,证明原告开支施救费650元。12、唐山市丰润区运通道路清障服务处停车占地费收据,证明原告开支停车占地费1000元。被告黄志国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伟杰辩称,杨伟杰是车主,黄志国是杨伟杰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执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伟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杨伟杰所有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6人受伤,本案原告只是伤者之一,我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本案原告和另外五位伤者按照比例分配;2、鉴于杨伟杰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据第三者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最多承担70%的三者险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发生事故时杨伟杰车辆有超载,应加免10%;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与被告杨伟杰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依据条款第九条,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2、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特别约定清单、保险条款解释复印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就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对被告杨伟杰进行了明确告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证据1、2、3、4、6、8、10、11各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证据3中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证明4中的法医鉴定费、证据10中的认证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证据5、12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票据均系非正式票据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证据7各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未提交工资表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证据9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认可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证据1、2原告无异议,被告杨伟杰有异议,认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就免赔、加免情况进行明确告知,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中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不同意保险公司免赔。原告证据1、2、3、4、6、8、10、11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12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自伤后一直误工至伤残鉴定,且因受伤而减少收入,被告未就其主张提出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9与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评残开支不相符,本院对其主张数额不予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证据1、2被告杨伟杰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就其异议向本院提出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28日2时40分许,被告黄志国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山市丰润区林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厂前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部俊会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部俊会及其车上乘员何全来、董继军、张玉林、王宝坤、潘志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1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9-2】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志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款“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部俊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一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之规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何全来、董继军、张玉林、王宝坤、潘志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部俊会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左肱骨干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股骨开放骨折,左胫骨开放骨折,左胫腓关节脱位,左腓总神经挫伤,左胫后动脉挫伤,左胫后神经挫伤,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左眼钝挫伤,左尺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行清创缝合、左股骨、胫骨、左肱骨、左尺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开支医疗费67098.53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Ia值10%,面部瘢痕治疗费4000元,内固定取出费32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部卫星(从事建筑业)护理。原告部俊会系退休工人,退休后到唐山市强大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母亲孙瑞芝(1919年1月4日出生),现居住于唐山市路北区,共生育原告部俊会等兄弟五人,依靠五个儿子赡养。2011年6月30日,原告部俊会所有的冀B×××××号车辆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1)第598号价格认证书认定损失为18559元,并开支认证费740元、施救费650元。原告部俊会支取被告杨伟杰在交警队事故押金40000元。原告部俊会和母亲孙瑞芝均系城镇居民。被告杨伟杰系冀B×××××号机动车所有人,被告黄志国系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行为。被告杨伟杰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双方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且不属于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免赔范围。同一事故受害人何全来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与本案同时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51729.28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牙齿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4630.60元,残疾赔偿金40974.08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745.20元,合计125319.16元。同一事故受害人董继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与本案同时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1689.18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933元,残疾赔偿金51217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96.20元,合计100415.38元。同一事故受害人张玉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与本案同时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166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9267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合计59348.95元。同一事故受害人王宝坤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与本案同时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10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50.12元,误工费933.38元,合计2107.15元。同一事故受害人潘志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与本案同时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59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134元,误工费335元,合计2106.46元。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部俊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痛苦,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其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退休后工作收入减少,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已年满60周岁、退休工人不应给付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评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伤残鉴定费、认证费是原告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的必要实际开支,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部俊会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7098.53元,面部瘢痕治疗费40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护理费2945元(建筑业77.5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102258.80元(18292元/年×(20-2)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3482元(11609元/年×5年÷5人×30%)],误工费44020元(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计568天×建筑业77.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18559元,认证费740元,施救费650元,合计279231.33元。本次事故致董继军、何全来、张玉林、王宝坤、潘志强、部俊会六人受伤,各伤者均享有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下不分责任优先受偿的权利,六伤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面部瘢痕治疗费、牙齿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8140.05元[其中董继军29969.18元、何全来59769.28元、张玉林11781.95元、王宝坤1123.65元、潘志强1637.46元、部俊会103858.53元],超过该项限额10000元,应按各自损失比例获赔,其中赔偿原告部俊会4989.83元(103858.53÷208140.05×10000);六伤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35397.98元[其中董继军69550元、何全来63004.68元、张玉林46767元、王宝坤983.5元、潘志强469元、部俊会154623.80元],超过该项限额110000元,应按各自损失比例获赔,其中赔偿原告部俊会50711.74元(154623.80÷335397.98×110000);六伤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原告部俊会车辆损失、施救费计19209元,超过该项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2000元,原告部俊会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221529.76元(279231.33-4989.83-50711.74-2000),由被告黄志国依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以赔偿70%计155070.83元为宜。被告黄志国在从事雇佣活动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杨伟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伟杰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代其赔偿90%,即139563.75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下赔偿原告部俊会交通事故损失4989.8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下赔偿原告部俊会交通事故损失50711.7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原告部俊会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下赔偿原告部俊会交通事故损失139563.75元,合计197265.32元;被告杨伟杰赔偿原告部俊会交通事故损失15507.08元,原告部俊会已支取被告杨伟杰在交警队交纳的事故押金40000元,原告部俊会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杨伟杰24492.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N8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下赔偿原告部俊会交通事故损失4989.8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下赔偿原告部俊会交通事故损失50711.7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原告部俊会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下赔偿原告部俊会交通事故损失139563.75元,合计197265.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伟杰赔偿原告部俊会交通事故损失15507.08元,已支付40000元,超出部分24492.92元由原告部俊会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时返还;三、驳回原告部俊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杨伟杰负担650元,由原告部俊会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力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