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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北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北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李某,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秀清,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某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兴林,滨州鹰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李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志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不尊重原告,2012年4月-7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无奈,特诉之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辩称:如原告所诉我们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的彩礼,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4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被告现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美的冰箱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创维三十七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被子九床、太空被一床、毛毯一床、床罩一个、枕头两个、皮箱一个、枕巾一对、床单一床、毛巾八条、洗衣机套一个、脸盘一对、茶盘一个及个人部分衣物、鞋子。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9000元的银行存款及2011年后给被告现金7000元,被告对9000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存款的实际存在,被告对原告2011年后给的现金7000元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该款在日常生活中消耗殆尽,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款被告至今保管并实际存有。原告主张2011年6月份被告借给其同学或亲戚6000元或1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债权的实际存在。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婚后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被告现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二、被告现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美的冰箱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创维三十七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被子九床、太空被一床、毛毯一床、床罩一个、枕头两个、皮箱一个、枕巾一对、床单一床、毛巾八条、洗衣机套一个、脸盘一对、茶盘一个及个人部分衣物、鞋子归被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被告。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