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03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洪河与吴仁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河,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吴仁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3844号原告王洪河,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霍营村黄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春生,院长。委托代理人史春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星,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被告吴仁忠,男。1938年5月1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文有枝,女,1938年2月2日出生。原告王洪河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昌平中西医结合医院”)、吴仁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秀琴、赵晨红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河、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史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仁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河起诉称:2010年9月5日,其在北京市昌平区红十字会北郊医院,后称北京市昌平区华一医院值班,凌晨2:40左右突然被病人吴仁忠用地漏铁篦子砸伤,造成王洪河左侧面上部一处长5厘米挫裂伤、左眼角上两厘米挫裂伤和一厘米挫裂伤。2010年9月13日诊断为:左侧面部多发性软组织裂伤和左眼角膜擦伤。2011年1月21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级。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吴仁忠向原告支付原告医药费6000元;2、要求吴仁忠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500元;3、要求被告吴仁忠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4、要求被告吴仁忠向原告支付伙食费2000元;5、要求被告吴仁忠向原告支付营养费2000元;6、要求被告吴仁忠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5000元;7、要求被告吴仁忠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0元;8、被告昌平中西医结合医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昌平中西医结合医院答辩称:被告为原告申请了工伤,工伤已对王洪河进行了赔付,事实没有异议,这个事实已经昌平区法院判决书认定了。事发时,原告是医院的员工,医院对其进行了工伤申请并进行了赔付。对于原告的主张,医院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医院不是吴仁忠的监护人,因此医院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仁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洪河于2006年11月16日入职北京市昌平区华一医院(以下简称“华一医院”),工作岗位为精神科护士,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王洪河每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200元、绩效工资200元及奖金。2010年9月5日,王洪河在工作中被住院病人吴仁忠打伤并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侧面上部挫裂伤、左眼角上挫裂伤”。当月13日,王洪河出院。2010年9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洪河的伤情为工伤。同年12月14日,华一医院确定王洪河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通知王洪河到单位工作。当月16日,王洪河回华一医院继续工作。2011年2月14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王洪河的工伤肢残等级标准××级。华一医院为王洪河缴纳了社会保险。之后,华一医院将社保部门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32元给付王洪河。2011年6月,王洪河因旷工等严重违纪行为而被华一医院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25日,华一医院支付王洪河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402元,其中扣发了王洪河社会保险自付部分及住房公积金1214.90元。2012年6月20日,本院经审理就王洪河与华一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一医院给付王洪河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603元、工伤医疗费391.01元、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6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39.87元及2011年2月16日至3月15日期间的奖金1925元。华一医院就该判决已经向王洪河履行完毕。另查明,王洪河因伤发生门诊费用2411.25元,已报销391.01元,尚有2020.24元未报销。王洪河另花费挂号费用132.5元。吴仁忠为精神残疾人,监护人为其妻子文有枝。2013年1月,被告名称由北京市昌平区华一医院变更为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上述事实,有(2013)昌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证明、处理决定、挂号费收据、病历手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王洪河在工作中被被告吴仁忠打伤,其相应的侵权赔偿请求应当依法得到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及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为:医疗费2152.74元、护理费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对于误工费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吴仁忠的监护人为其妻子文有枝,因此文有枝应当对吴仁忠的相应侵权赔偿责任承担监护人责任。相应的,医院并不是住院病人的监护人,监护责任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对于住院治疗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医疗机构的职能就是提供专业的服务。但不能因为将精神病人送入医院,就要求医院承担一切损害后果。医院的主要责任是治疗,只是针对精神病人而产生管理和保护的法定职责以及合同义务,并不能承担无过错责任。对于原告王洪河的伤害,其是在工作过程中被吴仁忠打伤,而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医院存在相应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昌平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令如下:一、被告吴仁忠赔偿原告王洪河医疗费二千一百五十二元七角四分、护理费九百元、精神抚慰金二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营养费四百五十元、交通费五百元,以上共计六千四百五十二元七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在被告吴仁忠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一项债务时,被告吴仁忠的监护人文有枝对不足部分向原告王洪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洪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三元,由原告王洪河负担一千零七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吴仁忠负担一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冯秀琴人民陪审员 赵晨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东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