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朱小明与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明,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771号原告朱小明,女,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团洲乡团北村。法定代表人戚青云。原告朱小明与被告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志凯、人民陪审员施定兵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4日向原告购买铁丝、包布,货款12640元至今未付给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64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实物入库凭单两张,金额为12640元,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实物入库凭单,上面盖有被告单位的财务公章,可以证明货物已经进入被告仓库,对被告是否已经付款给原告,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合予以认定。本院为查明案情事实,对李某某进行了调查,李某某陈述:李当时任被告单位会计,被告单位向原告购买铁丝、包布,原告将货物入被告仓库后,由李经手给原告开具了实物入库凭单,并盖有被告单位的财务公章,被告单位当时不太景气,没有付货款给原告。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铁丝、包布,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仓库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实物入库凭单,金额为1264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铁丝、包布,给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属货物买卖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实物入库凭单上注明的金额,应为双方对买卖价款的约定,双方应按约履行买卖义务。双方未书面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交付货物时,被告就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小明货款12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元及财产保全费146元,合计262元,由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清审 判 员 潘志凯人民陪审员 施定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君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