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湖北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姚某、宋某、宋某、彭某一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某股份有限公司,姚某,宋某,彭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991号原告湖北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姚某被告宋某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宋某被告彭某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湖北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宋某、宋某、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乔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宋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彭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23日,原告湖北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彭某的起诉。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991号裁定,准许原告湖北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彭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姚某以家庭养殖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9.6‰,担保人为宋某。2012年6月30日被告姚某返还相应利息。到期后,被告姚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派员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姚某、宋某、宋某、彭某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湖北某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申请书、农户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各一份,被告姚某、宋某身份证明二份,以证明借款方意思表示真实的事实;证据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姚某与原告约定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被告宋某的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四:被告宋某的身份证明一份,保证责任承诺书,签订承诺书风险提示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宋某同意为被告姚某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姚某、宋某辩称:被告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用款人为宋某某,应追加宋某某为本案被告,本笔借款并非以被告名义第一次向原告借款,原来就是被告为宋某某借款;本案第二被告宋某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宋某并不知道借款一事,此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开支,请求驳回对宋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某、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宋某辩称:本案的贷款实际上是原告与案外人宋某某事先串通直接办理了全部的贷款手续,姚某只是应宋某某和原告的要求在贷款凭据上签名,作为名义上的贷款人;在贷款文书完成后,原告将银行卡直接交付给了宋某某,未交付给名义贷款人姚某,姚某未实际得知和使用该笔贷款;原告与宋某某直接商定以本次的贷款直接偿还了宋某某先前欠原告的贷款,保证人宋某对上述事实一无所知,保证人宋某根本不清楚贷款的实际发放及使用事实,上述事实存在事实上的欺诈,也存在原告与宋某某对保证人的欺诈,损害了保证人宋某的合法权益,宋某认为无论贷款合同有效与否,贷款合同有关担保的内容当属无效,宋某不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对宋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所有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无涂改痕迹,与原告经营性质也相符,来源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姚某、宋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中的借款申请书内容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姚某所写,只是签了一个名。被告宋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中的借款申请书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不是被告姚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借款人承诺书有异议,认为借款人承诺书没有填写年月日,其手写内容有人为雕琢的痕迹,内容是贷款发放以后人为加上去的;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中的担保借款合同有异议,认为担保借款合同违背了贷款人的真实意思,被告宋某虽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但其不明前期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告所举证据四中的保证责任承诺书有异议,认为签名不是宋某所签。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是申请书、农户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各一份,被告姚某、宋某身份证明二份,该组证据中的借款申请书是原告为农户借款而专门制作的格式表格,申请书的内容虽然不是被告姚某所写,但姚某作为成年人,拥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申请书的内容也能完全理解,其在申请人签名并盖章处签名、盖章,足以证明被告姚某同意申请书的内容,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借款人承诺书是借款人向湖北某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还款承诺,虽然没有填写年月日,但有借款人的签名确认,该证据与借款申请书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姚某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二是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经审查后认为借款人符合借款条件,同意借款,这是双方磋商的过程,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填写借款凭证,虽然合同的贷款期限与借款申请的贷款期限不一样,但合同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担保借款合同为准;被告宋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的后果,被告宋某既然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了,就说明其已经阅读并知晓了担保的内容,是被告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四是宋某的身份证明一份,保证责任承诺书,签订承诺书风险提示各一份,被告宋某质疑保证责任承诺书上的签名并非被告宋某所签,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申请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并且对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没有异议,能证明其有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四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姚某以家庭养殖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9.6‰,贷款期限至2013年3月30日止,担保人为宋某,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6月30日被告姚某返还借款40000元的相应利息1740.80元(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利息)。到期后,被告姚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本金40000元及自2012年7月1日起的利息。原告派员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姚某、宋某、宋某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原某信用社是原某某联社的分支机构,原某某联社于2012年7月2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批复更名为湖北某股份有限公司,某信用社更名为湖北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本院还查明:姚某与宋某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原告与被告姚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是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姚某发放了借款?三、被告宋某作为被告姚某的配偶是否应该与被告姚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四、原告与被告宋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姚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姚某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核后双方正是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姚某提供了借款,整个过程手续完备,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姚某、宋某、宋某认为:该借款合同是原告的信贷员与案外人宋某某恶意串通好后,骗取被告姚某前往原告处出示证件并在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借款合同、开卡凭证、借款凭证上签名,该笔借款实际由案外人宋某某使用,与被告姚某无关,该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理由是:被告姚某向原告借款,双方均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签名、盖章,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即成立并且生效。被告虽提出该借款合同是原告的信贷员与案外人宋某某恶意串通,骗取被告姚某签订,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所陈述的这部分事由依法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姚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前往银行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及在相关借款文书上签名,并提供相关身份证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被告认为该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另外,合同具有相对性,该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案外人宋某某,不应追加案外人宋某某为本案被告。二、原告是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姚某发放了借款?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40000元打入了被告姚某实名申请的储蓄卡上,就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姚某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姚某认为:原告没有将40000元借款直接交付给被告姚某,该借款实际上由宋某某使用了,应由被告宋某某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姚某发放了借款。理由是: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均明确约定了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为:621523000****658;该账户卡种为小康卡,系被告姚某于2012年2月11日实名申请。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40000元打入该结算账户,即履行了向被告姚某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至于该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否为他人,借款人是否将该借款他用等等均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姚某认为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宋某某,应由宋某某偿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三、被告宋某作为被告姚某的配偶是否应该与被告姚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姚某借款的用途是家庭水产养殖,说明该债务是用于被告姚某的家庭生产经营,应视为被告姚某、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被告姚某、宋某认为:被告宋某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也不知晓被告姚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且该借款实际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某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宋某作为被告姚某的配偶应当与被告姚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责任处理。”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宋某虽不是直接借款人,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被告姚某、宋某为夫妻,该债务的产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某、宋某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姚某明确约定为被告姚某的个人债务,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姚某、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姚某、宋某共同偿还。四、原告与被告宋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宋某在担保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名,说明其自愿为被告姚某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某认为:原告与被告姚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原告的信贷员与案外人宋某某恶意串通后,骗取原告与被告姚某签订的,该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亦从合同无效,所以该担保合同也无效。另外,被告宋某对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宋某某的事情不知晓,被告宋某是受欺诈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的,该保证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理由是:被告宋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担保文件上签名的后果,也清楚的知道被担保人的身份和担保的内容,被告宋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后成立并且生效。本院已在焦点一的评判中认定原告与被告姚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所以对被告宋某认为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无效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宋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保证合同是受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本院对被告宋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姚某、宋某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姚某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姚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继续履行合同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本金40000元,月利率9.6‰,2012年7月1日起算至2013年3月30日)并且支付逾期利息(本金40000元,月利率9.6‰,2013年3月3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某作为被告姚某的配偶,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某与被告姚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某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9.6‰支付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履行还款之日止);被告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姚某、宋某、宋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乔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