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康社门与李双喜、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康社门;李双喜;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民一初字第450号 原告康社门,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双喜,男,1944年9月3日生,汉族。 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中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社门诉被告李双喜、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社门及委托代理人韩粮旭,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社门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在郑州市某某单位指挥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强行把原告勾机上的破碎锤拉走,破碎锤是原告从薛某某处租赁的,租金每天5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的破碎锤,破碎锤价值一万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5万元(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以后的损失计算至实际归还破碎锤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被告李双喜出具的《证明》、某某单位出具的《证明》、《破碎锤租用协议》及收条、证人薛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李双喜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建工集团未实施任何侵犯原告行为,建工集团是一个单位,不是一个自然人,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施工时把路边的侧石破坏,2012年11月28日原告使用的破碎锤被人拉走。2012年12月14日被告李双喜出具证明称,施工方将侧石破坏,因此我建工集团派人将小挖掘机炮锤拉走等待双方协商解决后照还。2013年8月13日本院询问被告李双喜,称其老板候某某承包了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两个工程,自己是候某某施工队里的人,不是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因原告在航海路施工时把路边的侧石破坏了,候某某施工队里的人便把原告使用的破碎锤拉走了,自己没有参与这事,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也不知道此事。被告李双喜又称,2012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以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是无意的,破碎锤被拉走后,原告和候某某协商过,第一次候某某说原告把路面毁坏了要求赔偿,双方没有协商成;第二次协商时被告李双喜在场,也未协商成。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被告李双喜非该公司员工,该公司没有参与拉原告使用的破碎锤。 本案审理中,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公司的路边侧石项目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张某某,因为原告破坏了路边侧石,张某某让人把原告破碎锤留置。经本院询问张某某,张某某承认自己扣原告破碎锤,并表示该处工程是自己分包的,扣锤是因为自己已完工未交付的工程被原告破坏了,只要原告修好破坏的工程自己没损失愿意返还破碎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原告称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李双喜及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把其使用的破碎锤拉走,并提供2012年12月14日证明予以印证,经本院询问,被告李双喜对参与拉破碎锤予以否认,另外二被告均否认被告李双喜是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双喜拉破碎锤,案外人张某某承认扣破碎锤,原告坚持要求二被告及张某某返还破碎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社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康社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陈建强 人民陪审员 邢济强 人民陪审员 侯文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彦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