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巡初字第0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许占长与徐肖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春,乔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513号原告纪春。委托代理人张步永,连云港市新浦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以军。原告纪春与被告乔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永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步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春诉称,原、被告是从事工程建设相识多年好友,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以工人母亲有病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6000元整,并在借条上约定在2013年8月14日前还清本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以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乔以军向原告纪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纪春现金(¥26000元整)贰万陆仟元整,到2013.8月14日还清。借款人:乔以军。32072319800719181X”。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纪春与被告乔以军之间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乔以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乔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乔以军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纪春2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乔以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周 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婷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