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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7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与卢贵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卢贵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7182号原告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工业区20号,组织结构代码75774274-3。法定代表人刘志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恒,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贵良,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良公司)与被告卢贵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长禄、孙春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贵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卓良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就西长凤高速八标泾河特大桥项目签订《模板及配件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约定货物,被告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已全面履行了约定义务。但是被告并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有494484元逾期未付。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94484元人民币;2、判决被告支付494484元的逾期违约金233714.21元;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4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卓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2、对账单明细;3、供货单据;4、收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卢贵良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卓良公司提交的1、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2、对账单明细;3、供货单据;4、收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模板及配件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卢贵良(甲方)购买乙方(卓良公司)模板及支架、配件共计1140000元;甲方九月四号将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100000元;第一套模板部分进场后七天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760000元;支架部分进场后四十天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170000元;剩余款项在全部货物到场后一百二十天结清;甲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或赔偿金,每逾期一日,则甲方向乙方支付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如双方争议由人民法院裁判解决,则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因该诉讼而产生的相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收取的诉讼费、聘请律师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费用)。2009年9月28日,卢贵良与卓良模板签订《模板及配件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原《模板及配件销售合同》的总金额减少为1024484元。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94484元货款未付。庭审中,原告卓良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944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494484元为基数,计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卓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贵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卓良公司与卢贵良签订的销售合同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亦合法有效,卓良公司与卢贵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销售合同中约定了承担律师费相关事项,且卓良公司已经实际支出了律师费,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贵良偿还欠原告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九万四千四百八十四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四十九万四千四百八十四元为基数,计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卢贵良给付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律师费三万四千元;如果被告卢贵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一十七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卢贵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 X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人民陪审员  孙春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瑞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