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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玉皂与贾同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皂,贾同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张玉皂,男,194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楚世举,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周秀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同水,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贾成辉,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与被告贾同水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李瑞梅,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系被告贾同水的儿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路83号,组织机构代码80432362-2。法定代表人魏丙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春江,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皂诉被告贾同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英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皂的委托代理人楚世举、周秀丽,被告贾同水的委托代理人贾成辉、李瑞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皂诉称,2013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贾同水驾驶冀A035**小型轿车在308国道577Km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玉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伤,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玉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贾同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宁晋县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肛周皮肤撕脱;2、头皮裂伤,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4147元。经查,被告贾同水驾驶的冀A03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贾同水辩称,不同意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过高。我的车已经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一直在医院,给原告交付医药费,给原告买吃的用的。在快出院的时候,原告说应该协商一下赔偿的情况,我觉得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在医院为原告花的钱,我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在医院花的所有票据共计3085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冀A03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一份(不计免赔);2、我公司不同意按原告诉请的数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有真实、合法且关联的证据予以证实的,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付;3、本案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内容,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贾同水驾驶冀A035**小型轿车在308国道577Km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玉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伤,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宁晋县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肛周皮肤撕脱;2、头皮裂伤,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4137元。医疗单位意见: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坐浴,需一人护理3个月。2013年9月13日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0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同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A035**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强制险责任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其商业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两项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尚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同水向原告张玉皂预付医疗费3085元。本次事故除医疗费4137元(包括被告贾同水垫付的2500元,但不包括有票费用585元)外,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原告张玉皂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护理人为刘敬格和张会良,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护理人员为张会良,张会良事故前系宁晋县冀博广亚铝材经销处员工,平均月工资为3400元,护理费14959.9元。刘敬格的护理费1573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其中部分票号相连,存有瑕疵,但外出往返治疗费用确需发生,故对其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车损124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被告贾同水为原告张玉皂垫付的医疗费票据575元,以上费用共计27284.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累计费用清单、治疗票据、护理人员事故前的工资表、单位的工作证明、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劳务合同、出租车票据、交强险保单、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284.9元,除鉴定费100元,垫付医疗费585元外,剩余26609.9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的100元车损鉴定费,应由被告贾同水承担80%,即8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一项,因其未作出伤残鉴定,在现有证据下,对其精神损害程度难以确定,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贾同水垫付的医疗费575元,因其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反诉,被告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玉皂医疗费4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16532.9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240元,以上共计26609.9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贾同水给付原告张玉皂车损鉴定费8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原告张玉皂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贾同水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四、驳回原告张玉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贾同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英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