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02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来成与燕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成,燕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02012号原告:李来成,男,195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戴永胜,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兵,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张玲玲(系燕兵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负责人:张军,职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来成诉被告燕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成的委托代理人戴永胜、被告燕兵的委托代理人张玲玲、被告人保南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来成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李来成驾驶“国本”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燕兵驾驶的皖B×××××/B04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燕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商量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903.4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燕兵辩称,原告骑车撞倒我停在路边的车的尾部,原告自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9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南陵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人燕兵为其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在被告燕兵应投保的主车和挂车二个交强险内平均分摊。另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李来成驾驶“国本”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G318线由北向南行驶20时20分许行驶至351KM+500M处时,撞到停在道路上被告燕兵驾驶的皖B×××××/皖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原告李来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来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燕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2092.61元,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燕兵垫付9000元。原告李来成系1950年出生,现在家务农。另查,被告燕兵驾驶的皖B×××××挂货车在人保南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而皖B×××××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事故发生时已过保险期限,该车未投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被告燕兵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法鉴字(2013)第02062号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南陵县三里镇新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燕兵停车时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本案的事故车辆皖B×××××挂货车在被告人保南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当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担赔偿,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南陵支公司与被告燕兵应投保的主车的交强险内平均分摊。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092.61元,2、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按照70元的标准计算,故该项费用为11天×70=7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20元/天=220元。4、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220元,5、误工费,原告虽已62岁,但从事农业劳动,故该项损失按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住院11天,建休三个月,故(11+90)天×56.10元=5666.1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62周岁,系农村居民,故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有一处十级伤残,应为7161元×(20-2)年×10%=12889.8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2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7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2558.51元。因以上损失未超出二个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人保南陵支公司与被告燕兵(应为主车投保的交强险)均应各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558.51×50%=21279.26元,因被告燕兵已经垫付给原告9000元,故被告燕兵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1279.26-9000=12279.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来成各项损失共计21279.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可直接汇给原告李来成,账号请跟其委托代理人戴永胜联系,电话:1306336****)。二、被告燕兵赔偿原告李来成各项损失共计12279.26元(不含被告燕兵之前垫付款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来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燕兵负担157元,原告李来成负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