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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晏元红与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元红,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946号原告晏元红,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健,华容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华容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团洲乡团北村。法定代表人戚青云。原告晏元红与被告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志凯、人民陪审员施定兵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向原告收购棉花,棉花款14467元至今未付给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棉花款1446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棉花收购结算单,证明被告欠棉花款的事实;2、华容县团洲派出所与华容县团洲乡团华村委会的证明,证实棉花收购结算单上的“晏红元”与本案原告为同一人;3、陈某某、陈健对高兰贵的调查笔录,证实结算单上的棉花款为晏元红一人的。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高某某陈述收购棉花时,是以其名义销售给被告的,故棉花收购结算单上户名有晏元红、高兰贵两人字样,但实际上是原告的棉花,结算单上的棉花款为原告所有,根据高的陈述结合棉花收购结算单原件在原告手中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5日,原告将棉花销售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棉花收购结算单,户名为晏元红、高某某,金额为14467元,并注明“年底付款”字样。被告向原告收购棉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棉花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收购棉花,给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属棉花买卖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棉花收购结算单上虽有“晏元红、高某某”两人的名字,但实际上为原告晏元红一人的棉花,高某某对此事也予以认可,故该结算单的棉花款为晏元红一人所有。被告在结算单上注明的金额与“年底付款”字样,应为双方对买卖价款及付款时间的约定,双方应按约履行买卖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棉花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晏元红棉花价款144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清审 判 员  潘志凯人民陪审员  施定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君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