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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栾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栾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栾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栾城县。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栾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栾城县人民检察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栾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字(2013)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新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殷某某驾驶冀A518**轻型普通货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家庄三环桥北中石油加油站时,与前方横穿308国道的行人鲍某某相撞,鲍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殷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鲍某某不负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栾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栾城县公安局公(冀石栾)鉴尸检字(2013)026号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殷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体痕迹检验记录;栾城县公安局(2013)第13160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殷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殷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求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刘书汉审 判 员  信云丽人民陪审员  徐晓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力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