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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庆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唐文学、庞志华、庞知红、唐某甲、唐某乙与尹才均、李林和、南充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华洋出租汽车公司)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学,庞志华,庞知红,唐某甲,唐某乙,尹才均,李林和,南充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唐文学。原告庞志华。原告庞知红。原告唐某甲。原告唐某乙。原告唐某甲、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庞知红,系唐某甲、唐某乙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磊,男,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彬,男,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才均。被告李林和。委托代理人雍志清,女,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修远,男,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充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陈寿路108号。法定代理人黄勇,总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中路177号附2号3楼。负责人胡舒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X。原告唐文学、庞志华、庞知红、唐某甲、唐某乙诉被告尹才均、李林和、南充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华洋出租汽车公司)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安邦财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知红及其与原告唐文学、庞志华、唐某甲、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磊、李彬、被告尹才均、被告李林和的委托代理人雍志清、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洋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5时23分,驾驶员唐小峰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川RDG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玉带中路从老西桥河往彩虹桥方向行驶至玉带中路与丰登路交叉路口,遇被告尹才均驾驶川RT01**号出租汽车由丰登路左转弯后进入路口对面机动车道,唐小峰采取制动措施避让时来不及与川RT01**号车前部相撞,造成唐小峰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唐小峰的死亡原因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同时川RT01**号车辆系被告华洋出租汽车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因原、被告无法协商解决损害赔偿问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20307.00元/年×20年=406140.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26818.00元(死者之父唐文学5367.00元/年×5年÷3=8945.00元;死者之母庞志华5367.00元/年×7年÷3=12523.00元;死者之女唐某甲15050.00元/年×4年÷2=30100.00元;死者之之子唐某乙15050.00元/年×10年÷2=75250.00元);3、丧葬费35873.00元/年÷12个月×6个月=17936.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5、误工费35873元/年÷12个月÷21.75天×10天×3人=4123.33元;6、交通费、食宿费40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尹才均辩称:被告李林和系川RT01**号车的实际车主,本人系李林和雇佣的该车驾驶员。本人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唐小峰死亡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人认可2012年12月12日与原告庞知红签订的《协商协议》,同意在本案赔偿额之外单独赔偿原告10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李林和辩称:本人系川RT01**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华洋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营运。被告尹才均系本人雇佣的该车驾驶员。本人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唐小峰死亡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向原告垫付相关费用合计23000.00元,该款在本案最终赔偿时应当扣除。本人亦认可2012年12月12日与原告庞知红签订的《协商协议》,同意在本案赔偿额之外单独赔偿原告10000.00元。同时川RT01**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法由人民法院审查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现行向原告赔付。被告华洋出租汽车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唐小峰死亡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川RT01**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的事实不持异议,本公司依法在川RT01**号车投保险种的限额内依据责任划分承担赔偿。但对于本案产生的车检费、尸检费、诉讼费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的死者唐小峰系原告唐文学、庞志华之子、原告庞知红之夫、原告唐某甲唐某乙之父。被告李林和系川RT01**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尹才均系被告李林和雇佣的该车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华洋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营运,被告华洋出租汽车公司就该车向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其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属于该项下赔偿的项目包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该车还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约定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还投保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2013年7月31日5时23分,驾驶员唐小峰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川RDG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玉带中路从老西桥河往彩虹桥方向行驶至玉带中路与丰登路交叉路口,遇驾驶员尹才均驾驶川RT01**号出租汽车由丰登路左转弯后停放于路口机动车道,唐小峰采取制动措施避让时随摩托车侧倒向前滑出后与川RT01**号车前部相撞,造成唐小峰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21日,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简称交警一大队)以南公交直一认字(2012)第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尹才均、唐小峰应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此认定不服,认为应当由尹才均承担事故全责,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2012年9月28日,南充市交警支队作出南公交复字(2012)第000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交警一大队认定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基本清楚,但调查及认定程序不符合规定,并责成交警一大队撤销原认定,对此次事故重新调查认定。2012年11月21日,交警一大队以南公交直一认字(2012)第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了原认定,通过调查取证,以驾驶员唐小峰驾驶摩托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临危处置措施不当,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扩大了事故损害后果,同时驾驶员尹才均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唐小峰和尹才均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重新认定唐小峰、尹才均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林和已经垫付尸检费3000.00元、丧葬费17000.00元、120出诊费200.00元、摩托车检费600.00元、出租车检费1800.00元、尹才均乙醇检测费200.00元、油费200.00元,合计23000.00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尹才均及川RT01**号车车主作为甲方与原告庞知红作为乙方签订了《协商协议》,双方明确:除乙方通过诉讼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外,尹才均额外向乙方支付补偿金20000.00元整,此款赔偿后尹才均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赔偿;川RT01**号车车主额外向乙方支付补偿金10000.00元,不计入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内。根据该《协商协议》,被告尹才均已经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0.00元。唐小峰的死亡原因经过司法鉴定确认。由于原、被告无法协商解决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原告遂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诉讼中,原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川RT01**号车处于停止状态有异议,并因此主张被告尹才均应当承担事故全责,为此原告申请了“通过交警部门现场勘察的照片对涉案交通事故以及损害后果是否是在川RT01**号出租车处于停止状态下发生的”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共同选定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回函“经初步审查,本案涉案图片数量较少,且重要部位痕迹特征反映不清晰,难以据此判断事发时车辆与死者之间的状态关系,经研究,本案不具备鉴定受理条件”。另查明:死者唐小峰的父母唐文学、庞志华均系农村居民户,共同育有唐晓军、唐小峰、唐晓兰三名子女。唐小峰与原告庞知红育有原告唐某甲、唐某乙两名子女,唐小峰、庞知红及其子女虽均系农村居民户,但唐小峰、庞知红夫妇自2009年就在本市城镇购买了住房与其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庞知红夫妇在城镇从业经营“潘氏鱼庄”,两名子女在城镇就读。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050.0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7.00元、职工平均工资为35873.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五原告的户籍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检报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车辆挂靠合同、协商协议、收条、门面转让合同书、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南充市第一中学证明、潆溪小学证明、南充市顺庆区大林乡计生办及油房村村委会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唐小峰的死亡原因明确。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的认定,是通过对事故现场认真勘察、对事故车辆进行技术鉴定以及对目击证人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原告主张应当由被告尹才均承担事故全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尹才均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较死者唐小峰驾驶二轮摩托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临危处置措施不当,且未佩戴安全头盔等行为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更大,据此本院依法酌定死者唐小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尹才均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由唐小峰与尹才均按四六比例分担。同时对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协商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现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各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307.00元/年×20年=40614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及金额合法有据,且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6818.00元(死者之父唐文学5367.00元/年×5年÷3=8945.00元;死者之母庞志华5367.00元/年×7年÷3=12523.00元;死者之女唐某甲15050.00元/年×4年÷2=30100.00元;死者之之子唐某乙15050.00元/年×10年÷2=75250.00元)。根据司法实践、各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该项主张及金额合法有据,且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5873.00元/年÷12个月×6个月=17936.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及金额合法有据,且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根据司法实践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该项主张及金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873元/年÷12个月÷21.75天×10天×3人=4123.33元。涉案交通事故致唐小峰死亡,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适宜及死者后事产生误工是必然的,根据司法实践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为35873元/年÷365天×6天×4人=2358.77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40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致唐小峰死亡,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适宜及死者后事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必然的,根据司法实践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交通费、食宿费为1500.00元。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604752.77元,连同被告李林和已经垫付尸检费3000.00元、120出诊费200.00元、摩托车检费600.00元、出租车检费1800.00元、尹才均乙醇检测费200.00元、油费200.00元以及原告已经预交的本案诉讼费4400.00元,本案合计产生损失615152.77元。其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120出诊费、油费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范围,合计金额605152.77元,该款应当由川RT01**号出租车投保所属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由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为495152.77元,该495152.77元损失应当由被告李林和与死者唐小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共同分担,据此由唐小峰分担损失495152.77元×40%=198061.12元,被告李林和分担损失495152.77元×60%=297091.66元。由于川RT01**号出租车向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李林和应当分担的损失297091.66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有关赔付。对于本案产生的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的尸检费3000.00元、摩托车检费600.00元、出租车检费1800.00元、尹才均乙醇检测费200.00元以及原告已经预交的本案诉讼费4400.00元,合计10000.00元损失,应当由被告李林和与死者唐小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共同分担,据此由唐小峰分担损失10000.00元×40%=4000.00元,被告李林和分担损失10000.00元×60%=6000.00元。被告李林和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综上,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97091.66元。品迭被告李林和已经垫付的费用、根据原、被告协议被告李林和自愿额为补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以及被告李林和应当承担的本案诉讼费4400.00×60%=2640.00元后,原告应当退还被告李林和垫付款17000.00元+2240.00元-10000.00元-2640.00元=6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唐文学、庞志华、庞知红、唐某甲、唐某乙支付赔偿款1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297091.66元,合计407091.66元;二、原告唐文学、庞志华、庞知红、唐某甲、唐某乙在领取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李林和垫付款6600.00元。(已扣除被告李林和应当承担的本案诉讼费)。三、驳回原告唐文学、庞志华、庞知红、唐某甲、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00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五原告承担4400.00元×40%=1760.00元;由被告李林和承担4400.00元×60%=26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芷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