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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赵丽娟与郭远立、王雪勤、张允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娟,郭远立,王雪勤,张允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赵丽娟,女,1955年10月5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郭远立,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王雪勤,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张允利,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住鄄城县。原告赵丽娟诉被告郭远立、王雪勤、张允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雪勤、张允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郭远立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王雪勤因做钢材生意借原告现金1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2400元,被告郭远立、张允利为其提供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三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雪勤经营钢材生意,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2400元,并由郭远立、张允利为其提供担保。此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赵丽娟现金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月息贰仟肆佰元借款人王雪勤担保人张允利郭远立2013年2月9日”。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未偿还。2013年8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及利息。三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远立对借款担保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丽娟与被告王雪勤之间借款有借据在案为证,被告郭远立认可,双方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每月利息2400元,即每月利率20‰,经审查该利率不超过国家有关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允利、郭远立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责任方式未明确约定,二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王雪勤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丽娟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20‰自借款之日2013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郭远立、张允利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训林审 判 员  张 振人民陪审员  常保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利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