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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卞新义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新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93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新义。2002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8月28日因醉酒驾驶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美清。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新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新义及其辩护人王美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晚上,被害人赵某丙打电话向被告人卞新义索要800元借款,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卞新义带着自来水管和刀片,走到温岭市城北街道南山村赵某丙住处附近,发现了正在打电话的赵某丙。被告人卞新义遂趁被害人赵某丙打电话不注意之际,从后侧用刀片割被害人赵某丙颈部,但被赵某丙用右手将刀片挡落在地。被告人卞新义随后逃离现场。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卞新义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经温岭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丙伤势构成轻微伤。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卞新义患有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卞新义赔偿了被害人赵某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200元,偿还了借款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新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卞新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肖某、张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审讯录像光盘,前科刑事判决书,物证刀片、铁棍,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新义因口角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告人卞新义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之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卞新义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新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挺霞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