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涉县众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王鑫波、何明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鑫波,涉县众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何明,陈晓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鑫波,男,1988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献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涉县众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素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振,男,该公司副经理。原审被告:何明(曾用名何林),男,1967年4月3日生,汉族。原审被告:陈晓雷,男,1984年2月26日生,汉族。上诉人王鑫波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鑫波委托代理人王献梅,被上诉人涉县众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昱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素平及委托代理人杨晓振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审被告何明、陈晓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何明、王鑫波、陈晓雷、崔志勇合伙经营“同一首歌”KTV歌厅。2011年5月26日,被告何林代表合伙人与原告签订工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四被告经营的“同一首歌”KTV歌厅进行装修,工期从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7月26日;装饰装修工程报价表合计为97630元;付款方式为首期付工程款50%,工程过半付工程款30%,完工后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经双方协商,一年内付清工程款,如未付清,按工程尾款的10%赔偿对方。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定完成装修工程,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原告35000元工程款,剩余的工程装修款6263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诉至法院。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撤回对被告崔志勇的起诉。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经营的“同一首歌”KTV歌厅进行了装修,并已交付使用,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至今未能全额支付原告装修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未付工程款约定的赔偿,实为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崔志勇的起诉,是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法院对原告的撤诉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明、王鑫波、陈晓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涉县众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62630元及违约金6263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2元,原告承担522元,三被告承担1000元。宣判后,原告众昱公司、被告何明和陈晓雷服判,未上诉。被告王鑫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具体理由是:被上诉人众昱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时,众昱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两份证据,一是工程装修合同;二是装修工程造价表,其中主张上诉人欠其工程款的主要证据是装修工程造价表,工程总造价97630元,除此之外无任何证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众昱公司根据甲方(何林)提供的方案,附上报价清单,如上诉人方同意,在报价单上签字。众昱公司必须按上诉人提供的方案施工;如上诉人方有变动,需提前与众昱公司联系,整改项目另出报价,协商解决材料与价格,签字认可。事实上,由于当时众昱公司提供的报价过高,上诉人方根本未在报价表上签字,众昱公司也未签字,被上诉人众昱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工程报价表可以证实这一点,双方都未签字,故该报价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也就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具体工程款是多少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当中,因双方价款约定不明确,故应按本地的市场价格确定,法院不应依据双方都未签字的报价表作出判决。2、上诉人己付清被上诉人工程款。一审时,上诉人和何明的当庭陈述,工程款已基本付清,被上诉人也承认上诉人给3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由于当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报价过高,双方都未签字,另口头约定按实际支出支付,工程完工后,实际造价3万多元不到4万元,该款项上诉人及其他合伙人已付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欠款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众昱公司二审中书面答辩称:l、上诉人王鑫波等人未按工程装修合同和装修工程报价表全额付装修款,至今仍欠62630元未付款。在一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何明对工程装修合同、装修工程报价表无异议,何明及王鑫波对装修的事实及实际交付使用也未有异议,只是对未付工程款多少有异议。以何明为代表的合伙人,何明的意思表示即代表上诉人王鑫波,众昱公司已履行了工程装饰合同的全部义务,王鑫波等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由王鑫波等承担其已履行完毕的举证责任,而王鑫波等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一审判决王鑫波等人支付62630元,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正确。2、一审法院依照工程装修合同判决支付工程款62630元及合同违约金6263元,是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维护众昱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众昱公司与王鑫波、何明和陈晓雷等人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众昱公司依约完成了装修工程,王鑫波、何明和陈晓雷等应依约付清全部工程款。上诉人王鑫波称由于当时众昱公司提供的报价过高,上诉人方根本未在报价表上签字,众昱公司也未签字,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工程报价表可以证实这一点,故该报价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查,在一审庭审中,王鑫波当庭承认与何明、陈晓雷系合伙关系,由何明代表合伙人与众昱公司签订合同,并由王鑫波经手支付众昱公司部分工程款。何明则当庭明确表示对众昱公司提交的工程报价表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鑫波虽未在众昱公司提交的工程报价表上签字,但合伙代表人何明明确表示对众昱公司提交的工程报价表无异议。因此,一审将该报价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王鑫波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鑫波又称己付清众昱公司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鑫波并未提交相应的付款证据证明其主张;众昱公司一审时自认上诉人方付款35000元。而依照上诉人方合伙代表人何明认可的工程报价表,该工程总造价为97630元。上诉人王鑫波主张己付清众昱公司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王鑫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王鑫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鹏审 判 员 盖自然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