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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三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珠海权晖物业与沈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权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三初字第240号原告:珠海权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珠海拱北夏湾湾二路权晖花园5栋103房。负责人:邓颂荣。委托代理人:李婷婷,系该物业职员。委托代理人:向小玉,系公司的法务人员。被告:沈君,女,汉族,住址:珠海市前山福石路**号映晖湾*栋***房.上述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杨永峰、代理审判员曹阳春、人民陪审员何润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权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向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权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至今,原告向权晖置业(珠海)有限公司开发的映晖湾小区提供自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系映晖湾9栋XXX房业主,同时拥有该小区C252、C253的两个车位,按约定需定时缴纳每月车位管理费,但被告一直拒绝缴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1、请求被告支付车位管理费3200元(2011年1月计算至2013年8月);2、滞纳金4187.1元(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3年8月,之后另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2、被告身份证;3、地下停车位使用合同两份;4、入伙协议。被告沈君缺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珠海权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领取了相应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沈君是香洲区前山福石路81号映晖湾9栋XXX房的业主,2009年10月27日,被告沈君与权晖置业(珠海)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地下停车场车位使用合同,以每个车位一次性缴纳130500元使用费的价格,租用了该小区C252、C253的两个车位,使用期限为二十年。2010年10月23日,被告沈君与原告珠海权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入伙协议书及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的第七条约定“乙方(沈君)交纳费用的时间为每月二十日前”;第八条约定“车位管理服务费(含出租车位和自购车位)50元/月/个”;第十条约定“乙方(沈君)违反本合同,不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补交所欠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至交清欠费之日止,每天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原告珠海权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沈君应向其支付已拖欠的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停车管理服务费3200元(50元×2个车位×32个月)及前述停车管理服务费按每日千分之一分段计算滞纳金,滞纳金计至2013年8月为4187.1元(暂计算到2013年8月,之后另计)。本院认为,原告珠海权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物业管理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资格。原告提交被告沈君与权晖置业(珠海)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地下停车场车位使用合同及被告沈君与原告珠海权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入伙协议书及物业服务合同,证实香洲区前山福石路81号映晖湾小区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原告对映晖湾小区进行了实际管理,对该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沈君租用的该小区C252、C253两个车位在上述物业管理范围内,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停车管理服务费用。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已拖欠的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停车管理服务费3200元(50元×2个车位×32个月)及前述停车管理服务费按每日千分之一分段计算滞纳金,滞纳金计至2013年8月为4187.1元,对此,本院认为,前述停车管理服务费用的计费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本地政府部门制定的相应指导价格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4187.1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逾期交纳停车管理费应按照规定标准交纳滞纳金,但此项约定仍属于违约条款,原告请求支付的滞纳金要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滞纳金以不超过本金320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停车管理服务费3200元及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分段计算滞纳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本金32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沈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峰代理审判员  曹阳春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