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赵民初字第0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赵民初字第01336号原告徐某甲,女,1979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红霞,冀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乙,男,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赵县乡村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风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秦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到半年便于2009年8月28日在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八月初八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7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徐小某,现随我生活。自我怀孕6个月左右知道是女孩后,被告及家人就开始对我冷淡,就连在医院分娩时被告及家人都没有去照顾探望,出院时我母亲陪同我去被告家中,在被告家没几天就因为矛盾我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我回被告家居住,被告脾气暴躁,酒后经常对我打骂,还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很大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提起离婚诉讼,孩子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按300元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返还我的陪嫁物品(价值1万元);2010年11月1日双方共同在某某园某区购买56平方米一室一���单元房一套(带10.4平方米地下室),价值14万元应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五月份认识,2009年8月28日在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八月初八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之初感情不错,2011年7月6日生一女孩徐小某,现随原告生活,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1年7月底分居生活,庭审时原告提供了陪嫁物品清单,并称2010年2010年11月1日双方共同在某某园某区购买56平方米一室一厅单元房一套(带10.4平方米地下室),价值14万元,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了解较少,婚前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以致婚后为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而且分居两年多,分居时间较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见被告对该婚姻已失去信心,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女孩徐小某年龄较小,现又在原告处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并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以随原告生活较妥,被告承担部分抚育费。庭审时原告提供了陪嫁物品清单,并称双方有共同财产某某园某区56平方米一室一厅单元房一套(带10.4平方米地下室),价值14万元,而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原告可另案处理。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徐某甲和被告徐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徐小某随原告生活,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孩子抚育费150元,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风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新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