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符灵智与钱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灵智,钱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873号原告:符灵智。委托代理人:葛卫军,台州市头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永军。原告符灵智与被告钱永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灵智的委托代理人葛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永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灵智起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钱永军因急用向原告符灵智借去人民币3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到期不还发生纠纷,债权人可直接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受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钱永军借款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钱永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钱永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钱永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钱永军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但被告钱永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被告钱永军向原告符灵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现因钱永军所需,向出借人符灵智借款人民(大写)叁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计算(按月结算或在还款时一次性结算),借款人超过约定期限未还清,则承担出借人为追索、实现该笔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借款人钱永军。”同日,被告钱永军在其出具的借据上载明“现金收到叁万元整”。但被告钱永军借款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钱永军向原告符灵智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永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符灵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10元,由被告钱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 清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