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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董书平、李硕与邱县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书平,李硕,邱县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书平,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李书民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硕,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李书民儿子。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汉学,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县中心医院。法定代理人石彦章,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鹏,该医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忠义,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书平、李硕因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2)邱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3日下午,李书民到被告邱县中心医院检查,随后入该医院住院治疗,并在被告医院做开颅手术。2011年9月7日,李书民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1年9月11日死亡。李书民住院期间,由董书平、李硕二人护理。董书平为威县私立人才学校教师,月工资为2850元至2990元之间。李硕为太原工业学院环境与安全工程系的学生。另查明,李书民系原告董书平的丈夫,原告李硕的父亲。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法院的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邱县中心医院对李书民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方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D级,理论系数值为50%。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书民死亡后,原告董书平、李硕作为李书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符合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李书民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299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李书民住院9天,期间由董书平、李硕护理,李硕系在校学生,不存在护理费;根据董书平工资情况,按每天97.33元计算,护理费为875.9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患者李书民住院9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李书民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及到北京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存在,本院酌定为3000元;(5)、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李书民为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李书民1965年2月出生,2011年9月死亡时不满六十周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标准计算二十年,死亡赔偿金为410846元;(6)、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18083元;(7)、鉴定费9000元;(8)、精神抚慰金:李书民的死亡,致使原告董书平失去丈夫,原告李硕失去父亲,原告的家庭失去了主要生活来源和生活依靠,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李书民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7553.99元。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在对李书民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的医疗过错与李书民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D级,系数值为50%,因此,原告因李书民死亡所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其余部分,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患者李书民因住院治疗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邱县中心医院赔偿原告董书平、李硕因李书民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等损失人民币221276.99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246276.9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董书平、李硕的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4元,原告董书平、李硕负担6326元,被告邱县中心医院负担3878元。判决后,董书平、李硕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邱县中心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医疗费数额计算错误;三、丧葬费计算错误,应以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计算,丧葬费为19771元;四、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上一年度河北省人均消费性支出12531×6年,计算精神抚慰金为75186元;五、护理费应为两个人,应将李硕也计算在内;六、交通费支持3000元不当,应为9457.5元;七、董书平的误工费76560元应当支持。被上诉人邱县中心医院辩称,医院在整个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董书平、李硕主张获赔641086.58元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董书平、李硕向法院提交新发生的交通费单据90余张共计2000元和医疗费单据4张共计146元。邱县中心医院提交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三份,交易金额为38507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董书平、李硕上诉称邱县中心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审审理期间,董书平、李硕提出邱县中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有伪造谈话笔录、伪造化验单、篡改病历、CT报告不真实、病案记录不实、麻醉医师不具备资质、侵犯李书民知情同意权、拒绝尸检等医疗过错行为。经查,对于邱县中心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存在的医疗过错与李书民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的大小,已有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综合邱县中心医院的诊疗过程和医患双方的陈述,最终鉴定意见为:邱县中心医院对李书民的医疗过程中存在有医疗过错,医方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D级,理论系数值为50%。一审判决以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并无不当。故董书平、李硕请求邱县中心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书平、李硕上诉称医疗费数额计算错误的问题。经查,李书民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共交纳住院押金9400元,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交纳医疗费21987.08元,邱县医保中心以统筹基金付款的方式为李书民报销医疗费38507元,并于2011年11月2日支付于李书民卡号为6228481721257225813的农行帐号内。另李书民自付医药费金额为299元(280元+19元)。二审期间董书平提交医疗费单据4张共计146元,其中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单据一张金额为80元实为李书民自付,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三张为邱县永康药房收据,不能证明与治疗李书民的病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故邱县中心医院应当为李书民支付医疗费379元(299元+80元)。关于董书平、李硕上诉称丧葬费计算错误,应以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计算,丧葬费为19771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李书民的丧葬费应以2012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计算,丧葬费为19771元。一审判决计算丧葬费不当,应予纠正。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董书平、李硕上诉称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上一年度河北省人均消费性支出12531×6年,计算精神抚慰金为75186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一审判决综合董书平、李硕的具体情况和李书民的死亡对其伤害程度,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并无不当。故董书平、李硕请求精神抚慰金为75186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书平、李硕上诉称护理费应为两个人,应将李硕也计算在内的问题。经查,李书民在住院治疗期间由董书平、李硕二人护理,李硕系太原工业学院环境与安全工程系环境工程专业2010级学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李硕并未因护理李书民而实际减少收入。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书平、李硕上诉称交通费支持3000元不当,应为9457.5元的问题。在二审期间董书平、李硕向法院提交新发生的交通费单据90余张共计2000元,经查该票据匀发生在2013年,不能证明与李书民的住院诊疗具有相关性,故该交通费本院不予确认。同时,一审判决根据李书民住院诊疗情况和到北京鉴定医疗过错情况,酌定董书平、李硕的交通费为3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董书平、李硕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书平、李硕上诉称董书平的误工费76560元应当支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损失是指受害人的误工损失。董书平请求自己的误工费损失应为7656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董书平、李硕上诉称董书平的误工费76560元应当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书平、李硕因李书民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79元、护理费87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410846元、丧葬费19771元、鉴定费9000元,共计损失为444321.99元。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董书平、李硕因李书民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由邱县中心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22161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数额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2)邱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2)邱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邱县中心医院赔偿董书平、李硕因李书民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等损失人民币222161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24716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220元(欠交3610元,在执行款中扣除),由董书平、李硕承担7194元,;邱县中心医院承担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仑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