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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爱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梅,陈占敏,吉林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维军阻燃灭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梅,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张国东,北京昂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占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11号。法定代表人:韩炳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丹。委托代理人:邵红微,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维军阻燃灭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恒山路2—6号。法定代表人:彭军。上诉人王爱梅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爱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东,被上诉人陈占敏,被上诉人吉林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丹、邵红微,被上诉人吉林市维军阻燃灭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梅在原审时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陈占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陈占敏自愿将坐落于丰满区江南街宜山路江城锯片厂院内,产权登记建筑面积624平方米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原告向陈占敏支付购房价款人民币21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陈占敏也已经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出具了(2009)吉江城证字第28999号《公证书》,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并已经对房屋进行了多次大规模修缮和装修,现该房屋已出租给他人使用。综上,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宜山路江城锯片厂院内,建筑面积624平方米的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法院不应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不应该执行已经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对此,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出具(2012)昌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现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宜山路江城锯片厂院内,建筑面积624平方米的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2、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立即终止执行,依法解除查封。陈占敏在原审时辩称: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宜山路江城锯片厂院内,建筑面积624平方米的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王爱梅。2004年12月31日,昌邑法院作出(2004)昌非诉执字第38号民事裁定,将坐落于丰满区江南街宜山路江城锯片厂院内,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共624平方米的房屋以三拍价格交付陈占敏抵偿债务。上述房屋是陈占敏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现该房屋已经为原告王爱梅合法所有。法院不应严重违反程序法规定非法执行回转,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昌邑法院(2004)昌行审执字第7号裁定,(2004)昌非诉执字第38号裁定,当时的执行标的物是金钱债务,并非上述房屋。三拍过后裁定抵偿债务的实体法律关系以及法律主体均已经产生了法律意义上的变化,因此(2004)昌非诉执字第38号民事裁定中取得上述房屋的陈占敏从法律意义上讲是处于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其执行的法律关系也随之产生了变化。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的执行标的物是金钱,并非上述房屋,对上述房屋没有任何执行回转的法律依据。二、本案各方当事人签定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如若执行回转,陈占敏的他项权利无法得到恢复。《物权法》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没有任何一部程序法能够规定陈占敏的担保物权可以通过执行回转得到恢复和保护。因此,陈占敏的物权取得方式是依据法院的裁定取得,合法有效。现在上述房屋的物权又发生了不可逆转的变化,故上述房屋无法执行回转。三、陈占敏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后,已经依法交纳了土地出让金,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陈占敏取得前的土地使用权性质是划拨,取得后现在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性质的变化是无法通过量化来解决的,而且是不可逆转的,故上述房屋无法执行回转。四、上述房屋经过多年的占有和使用,已经产生了实质的变化,房屋已经经过了多次添附。原来房屋为裸房,现在已经经过多次的修缮和装修,屋内设置、门窗、管线及其它设施等均已经产生了实质上的变化。现在的房屋已经不是原来的房屋状况了,经过添附的房屋在实质上和法律上已经无法执行回转。五、现在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改变。2009年12月31日陈占敏与王爱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向陈占敏支付全部购房款,陈占敏也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同日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出具了(2009)吉江城证字第28999号《公证书》。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并且房屋已经交付给买受人实际占有和使用。现在王爱梅对该房屋属于合法取得,故从法律上讲已经无法执行回转。法律依法保护合同交易安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六、王爱梅已经依法取得了上述房屋,该房屋处于租赁状态,承租人正在上述房屋内依法经营。承租人的承租权,受法律保护,不应被侵犯。故上述房屋无法执行回转。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对此,昌邑法院不能对上述房屋予以执行回转,更不能非法侵犯第三人的物权,也不能非法侵犯承租人的承租权。综上,吉林市昌邑区法院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执行回转没有任何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法律依据。因此,昌邑法院的行为不仅侵犯了陈占敏、买受人及承租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违法。对此,希望昌邑法院能够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中信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原告王爱梅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对争议房屋未取得所有权;2、王爱梅取得房屋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要件,其取得行为不受保护;3、执行回转的裁定是在执行完毕后的程序,案外人对执行回转裁定提出异议之诉,无法律依据;4、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文书确认,中信公司是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本着一物一权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确权告诉。维军公司在原审时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1月21日维军公司向陈占敏借款30万元,中信公司作为抵押人以本案讼争房屋作担保,三方签订协议并于当日办理了(2003)吉船证经字第529号公证。2004年3月21日,由于维军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吉林市船营区公证处下发了(2004)吉船证经字第118号执行证书,写明陈占敏可以持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2004)昌行审执字第7号裁定,准予执行(2004)吉船证经字第118号执行证。2004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04)昌非执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将讼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执行给陈占敏抵偿债务。2006年9月5日,陈占敏与国土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7年3月19日交纳了相关税费。现陈占敏已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2009年12月31日,陈占敏与王爱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卖给王爱梅并办理了公证,当日王爱梅支付了购房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即陈占敏)负责给乙方(即王爱梅)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现讼争房屋未变更至王爱梅名下。另查明,王爱梅于2007年2月5日在吉林市妇产医院生有一女,医疗档案中父亲姓名栏处填写的是陈占敏,与患者关系栏中填写的是夫妻。2011年1月18日,陈占敏与王爱梅登记结婚。2010年5月6日,本院查封该争议房屋。2010年7月21日,吉林市江城公证处根据吉林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建议函、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丰检民建字(2010)第21号建议函作出(2010)吉江城证决字第08号撤销公证书决定,撤销了(2003)吉船证经字529号公证书和(2004)吉船证经字第118号执行证书。此后,本院以(2010)昌行审执监字第1号裁定撤销了本院(2004)昌行审执字第7号裁定。中信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昌民执字第527-1号执行裁定,决定对执行标的物执行回转。因陈占敏在该执行回转裁定送达后没有自动履行,昌邑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昌民执字第527-4号执行裁定,将执行标的物执行回转归中信公司所有。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原告对讼争房屋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是否取得了所有权问题。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错误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或者为善意第三人设定他物权,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善意第三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五:1、不动产登记簿出现权属登记错误。2、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无权处分。3、第三人为善意。4、第三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5、办理了过户登记。本案王爱梅不具备上述第五项构成要件,故依法不构成善意取得。王爱梅依法对讼争标的物尚未取得所有权。二、关于讼争房屋是否应当执行回转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5条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回转的规定。本案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被撤销,执行根据已经不存在,故应当执行回转。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之争可另行主张。关于王爱梅主张的解除查封问题,王爱梅从2009年12月31日至本院2010年5月6日查封该房屋期间,有时间和条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而没有及时办理,自身存在过错,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昌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驳回原告王爱梅的诉讼请求;二、许可对被告陈占敏依据(2003)吉船证经字第529号公证书及(2004)吉船证经字第118号执行证书取得的财产执行回转。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王爱梅负担。原审判决后,王爱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未能客观认定事实,适用理解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本案讼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上诉人王爱梅。2012年12月31日,上诉人王爱梅与陈占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向陈占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陈占敏好已经将上诉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且上诉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现该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二、一审判决未能客观认定事实,适用、理解法律错误。1、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因上诉人王爱梅并无过错,因此原审法院不应查封。2、一审判决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的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之规定,人民法院如果执行回转,则必须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才能执行回转,本案人民法院并未作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因此法院不能执行回转。陈占敏在二审时辩称:同原审答辩意见,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中信公司在二审时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维军公司在二审时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陈占敏向本院提交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出具的“关于撤销(2010)吉江城证决字第08号《撤销公证书的决定》的决定”一份,用以证明原来法院据依执行的法律文书没有被撤销,不应当执行回转。上诉人王爱梅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能够证明陈占敏待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中信公司质证认为,该案件的执行依据是强制执行证书,不是陈占敏所称的公正书,该份决定不影响执行回转,执行回转是正确的。本院认为虽然(2003)吉船证经字第529号公正书被恢复,但因(2004)吉船证经字第118号执行证书被撤销,并未恢复,因此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本案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陈占敏依据(2003)吉船证经字第529号公证书、(2004)吉船证经字第118号执行证书,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行取得,因(2004)吉船证经字第118号执行证书已经被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正处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依中信公司申请对陈占敏进行执行回转,在执行回转过程中案外人王爱梅认为讼争房屋为其所有,提出执行异议,但未能向法院提交其已经合法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王爱梅是否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王爱梅虽然主张与陈占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纳了购房款,但未经依法登记,因此其实际并未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同时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因此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讼争房屋是是否应查封问题。二审庭审中王爱梅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法院不应该查封讼争的房屋。经查,从2009年12月31日与陈占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2010年5月6日昌邑法院查封该房屋时,王爱梅在5个月的时间可以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而没有及时办理,故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依法查封讼争房屋并无过错。关于是否虚作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才能执行回转问题。王爱梅上诉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之规定,法院在没有作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所以不能回转。因本案原执行依据(2004)吉船证经字第118号执行证书已经被撤销,依据中信公司的申请,本案应当执行回转。吉林市江城公证处的决定已经生效,原执行依据被撤销后失去效力。执行法院依据新的生效公证决定执行回转并无不当。当事人之间是否选择诉讼解决纠纷是当事人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执行回转的进行,所谓新的法律文书不能狭义理解为法院出具的文书,公正机关出具的公正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上诉人认为没有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不应执行回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爱梅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00元,由上诉人王爱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铁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潘军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馨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