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3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爱花与被告赵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花,赵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420号原告赵爱花,女,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赵忠波,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赵爱花与被告赵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开始在原告处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3000元,并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13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赵忠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爱花与被告赵忠波系兄妹关系。2013年5月9日,被告赵忠波给原告赵爱花出具了借据1张,载明:“借据今借赵爱花现金壹万叁仟元整赵忠波20130509”。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诉至本院,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赵忠波因在莱州市柴棚农村商业银行的一笔贷款到期了向我借钱,我替赵忠波还了13000元的贷款。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并于2013年5月9日给我出具借据1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此后我向被告要钱,被告至今未付。无奈我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交了借据1张,称该借据是被告书写并按的手印。经当庭出示,被告赵忠波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赵爱花与被告赵忠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借据1张为证,并已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3000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13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赵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忠波偿还原告赵爱花借款1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3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13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25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军晓审判员 任文鼎审判员 曲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 健-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