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五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裴爱国诉郭军、郭锁根、郭连根停止侵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爱国,郭军,郭锁根,郭连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306号原告裴爱国,男,汉族。被告郭军,男,汉族。被告郭锁根,男,汉族。被告郭连根,男,汉族。原告裴爱国诉被告郭军、郭锁根、郭连根停止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爱国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军、郭锁根、郭连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裴景秀于1950年代表原告全家取得坐落于长治市城区北石槽村(现XX街XXX号)道北平房五间、东房三间。后又购得该院内南平房五间,自成一院,共计房屋13间。原告长兄裴保国居住南房五间,于2010年改成北房五间。东房三间早年坍塌,原告现居住北平房五间。由于原告居住的房屋年久失修,东房坍塌,院内破烂不堪,原告于2013年准备在自家院内空闲宅基地上建房,遭到三被告阻拦。之后,三被告以原告院内曾有其三间西房为由,要求在原告现居住的院内新建西房。遭到原告拒绝后,三被告于2013年8月强行在原告院内画线定界,并于2013年8月14日强行施工。双方对峙后,经派出所出警,暂时得以平息,但问题尚未解决。原告认为原告取得该院房产至今已经60余年,三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该院内有三间西房。三被告无理阻拦原告在自己院内建房,又强行在原告院内建房明显属于侵权行为。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所有的长治市城区北石槽村XX街XXX号院内建房等侵权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00元。三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该证记载诉争房院内只有北平房五间,东平房三间,共八间房屋,系原告父亲依法取得,诉争房屋因村委原因至今未换发新的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院由原告实际管理使用至今;证据2、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名裴景秀,已病故,原告系合法继承父亲财产即诉争房屋;证据3、照片2张,证明原告的北平房五间和东房三间坍塌的现状及被告在原告院落堆放的红砖拉线准备建房。三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父亲裴景秀于1950年土改时分配得位于北石槽村XX街道北北房五间、道北东房三间。当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道北北房四至为“东裴张(锁)、西裴计则、南院中、北院中;道北东房四至为“东裴满喜、西院中、南风路中、北风道中”。后该房屋由原告裴爱国继承。现该房屋位于北石槽村XX小街XXX号院内。另查明,该房屋至今未换发《宅基地使用证》和《宅基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于2013准备在该房屋院内空闲地上建房时,遭三被告阻拦。后三被告于2013年8月也在该房屋院内画线建房,造成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所有的长治市城区北石槽村XX小街XXX号院内建房等侵权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在原告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道北北房五间、道北东房三间四至之内,原告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有权在该范围内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三被告不得干涉,三被告也不得在该范围内建房。另远亲不如近邻,邻里之间发生矛盾,双方应当通过协商妥善解决,对于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障。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损失的诉请,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以及损失的合理合法计算方法,本院不予保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军、郭锁根、郭连根立即停止在原告裴爱国的宅基地上建房行为;二、被告郭军、郭锁根、郭连根立即停止阻拦原告裴爱国在其宅基地上建房的行为;三、驳回原告裴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裴爱国承担50元,被告郭军、郭锁根、郭连根连带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悦珂珂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人民陪审员 马文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锦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