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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开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葛仁则、张娟等与韩中正、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仁则,张娟,葛乃全,韩中正,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开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葛仁则。系死者葛仁则之父。原告张娟。系死者葛仁则之妻。原告葛乃全。系死者葛仁则之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宁,江苏省离退休政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中正。委托代理人陆新华,江苏中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诚区东台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负责人储强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道德,系公司职员。原告葛仁则、张娟、葛乃全与被告韩中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仁则、张娟、葛乃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宁,被告韩中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新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及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宁,被告韩中正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陆新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道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仁则、张娟、葛乃全诉称,2013年2月4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韩中正驾驶皖S×××××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如城镇花市路由北向南行至与柴湾镇镇区路交叉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由葛某驾驶的如皋Y05059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葛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韩中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232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10元、误工费59.4元、护理费60元、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3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718540.5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18540.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韩中正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韩中正已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原告承诺不再向韩中正及车主主张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我司依照保险合同进行核定,对于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不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付,丧葬费予以认可,财产损失费认可公司定损的1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予认可,诉讼费不认可。被告亳州汽运公司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韩中正驾驶皖S×××××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如城镇花市路由北向南行至与柴湾镇镇区路交叉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由葛某驾驶的如皋Y05059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葛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葛某被送往如皋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严重多发伤;特重型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损伤,急性硬膜下水肿,广泛脑挫裂伤并蛛血,外伤性脑肿胀,颅底骨折,枕骨骨折,右侧1-6肋骨骨折及左侧第1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肝挫裂伤、右侧肾上腺及右肾挫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22328.37元。2013年3月7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3】第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中正驾车通过交叉路口,遇有红灯亮时通行,未确保安全。被告韩中正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无事故责任。另查,皖S×××××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中正与原告张娟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韩中正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外一次性补偿原告66000元,且已履行。庭审中三原告及被告韩中正表示认可该协议。又查,葛某生于1957年4月27日,与原告张娟系夫妻关系,葛某与张娟共生有一子葛乃全。葛某的父亲葛仁则,生于1933年3月22日,葛仁则与张长美(已故)共生育4个子女。再查,葛某自2006年即在如皋市邓元拉丝厂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中正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如皋市博爱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如皋市公安局柴湾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户籍底册及户口注销证明,如皋市柴湾镇天河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如皋市邓元拉丝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三原告的亲属葛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因被告韩中正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韩中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韩中正全额赔偿责任,因被告韩中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原告葛仁则、张娟、葛乃全因近亲属葛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三原告的亲属葛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如皋市博爱医院抢救治疗,支出的医疗费22328.37元,有如皋市博爱医院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赔偿问题。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首先,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条款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原告的亲属葛某住院计1天,该项损失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元。3、营养费。三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本院照准。4、误工费。三原告主张误工费59.4元,因死者葛某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三原告主张葛某住院1天,需一人护理,按照60元/天计算为60元,本院予以支持。6、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5987元/年,计算6个月为2299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死亡赔偿金。死者葛某发生事故时年满55周岁,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20年为5935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葛某在发生事故前已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故该项损失可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20年为59354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为死者父亲葛仁则,事故发生时葛仁则90周岁,葛仁则共生有四个子女,三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消费性支出18825元/年计算5年为23531.25元,本案中,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葛某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故三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23531.25元,应予支持。但该项损失应计入死亡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的近亲属葛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衡情确定40000元。虽然三原告未主动选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为了切实平等保护受害人利益,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9、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三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3人3次,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683元,计算为534.65元(21683元/年/365天*3人*3天)。10、交通费。三原告主张2000元,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11、财产损失费。葛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费为15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32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10元,护理费60元,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617071.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34.65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合计705015.77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1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583515.7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韩中正、亳州汽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中正自愿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外额外一次性补偿原告66000元,本院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12150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583515.77元。上述一、二项合计705015.7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韩中正、亳州汽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葛仁则、张娟、葛乃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三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9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邓黎明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人民陪审员  徐继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余朋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