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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东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志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六合分公司、陈玉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忠,陈玉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70号原告李志忠,男,1971年5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蒋巧娣,女,1972年7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汤娜,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金,男,1965年4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崔娟,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忠与被告陈玉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毕业明、人民陪审员徐丁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忠委托代理人蒋巧娣、汤娜,被告陈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娟、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忠诉称:2012年5月16日19时50分许,原告李志忠沿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棠城广场转盘西北角地段,遇陈玉金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该地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李志忠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先后被送往六合区人民医院和南京军区总医院救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337004.7元。被告陈玉金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原告醉酒、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发生时有违规驾驶行为。另外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符合安全标准,所以我方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请认为过高。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险(有不计免赔),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要求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19时50分许,李志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且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燃油机车(该燃油机车经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其气缸工作容积已达60.1ml,属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棠城广场转盘西北角地段,遇陈玉金驾驶机件(驻车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A×××××小型轿车沿龙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地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李志忠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志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玉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志忠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胸腔积液;3、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4、低钾血症;5、心肺复苏术后。2012年5月18日,李志忠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心肺复苏术后;2、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5、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入高压氧科继续治疗。2012年6月7日,原告李志忠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高压氧科康复治疗,于2012年8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转至当地医院继续行康复功能训练。2012年8月15日,原告李志忠转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治疗,于2012年10月26日出院。2013年9月11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志忠交通事故外伤后遗留偏瘫,构成四级伤残;轻度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李志忠交通事故外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以本次外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目前存在长期护理依赖,营养期限建议以180日为宜。另查明,原告李志忠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六合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四个月平均月收入为3777元,事故发生后月收入为491元;肇事车辆苏A×××××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玉金垫付了医疗费48706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登记簿、存折明细、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李志忠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李志忠因本起事故一共发生了医疗费346304(小数点四舍五入已略去);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920元(164天,3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64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2952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天数180天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12元/天认定为216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8205元(护理标准121元/天,护理期限150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予以认可,护理标准本院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认定为80元/天,因此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2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350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限及原告李志忠的误工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1746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及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此项费用为427438元(29677*20*0.72);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15000元;以上李志忠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29354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李志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且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玉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忠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李志忠超出部分的损失709354元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陈玉金承担30%即212806元,此款亦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忠各项损失220000元,被告陈玉金应赔偿原告李志忠112806元。事故发生后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实际还应赔偿210000元;陈玉金垫付了医疗费48706元,其还应赔偿64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忠人民币210000元;二、被告陈玉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忠人民币64100元;三、驳回原告李志忠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7元,鉴定费1959元,合计3086元,由原告李志忠负担2086元,被告陈玉金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陈玉金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徐成琼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