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高兰贵与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兰贵,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944号原告高兰贵,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健,华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华容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团洲乡团北村。法定代表人戚青云。原告高兰贵与被告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志凯、人民陪审员施定兵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向原告收购棉花,至今还有棉花款165278元未付给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棉花款16527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棉花收购结算单八张,金额为335338元;2、戚青云欠条两张,总金额为395943元;3、华容县公安局团洲派出所的证明,证实结算单与欠条上的“高南贵”与本案原告为同一人。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2,因戚青云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被告单位的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1日至21日,高兰贵与其他农户以高兰贵的名义将棉花销售给被告,被告向高兰贵出具了八张棉花收购结算单(金额为335338元)与两张戚青云的欠条(金额为395943元),其中三张结算单上注明了“年底付款”字样,其他结算单未注明付款时间,戚青云的欠条未注明付款时间。被告收购棉花后,与原告结算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再与其他农户进行结算,现被告还有165278元棉花款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收购棉花,给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属棉花买卖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对戚青云出具的两张欠条,虽然上面未盖被告单位公章,但戚青云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有理由相信戚青云是代表被告单位的职务行为,故本院对戚青云出具的两张欠条认定为被告单位欠原告的棉花款。其中三张棉花收购结算单上注明了“年底付款”的字样,说明双方为该三笔棉花款约定的付款日期,其余的棉花收购单与欠条未书面约定支付棉花款的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交付棉花时,被告就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棉花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兰贵棉花价款165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13元,由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清审 判 员 潘志凯人民陪审员 施定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君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