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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3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北京山水文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晓彤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山水文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杨晓彤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537号原告北京山水文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甲8号5号院(平房)。法定代表人李艳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若甡,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北京山水文园物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杨晓彤,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山水文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杨晓彤(下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若甡、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晓彤是山水文园西园2楼2单元301室的业主,我方是该小区物业的服务公司,并负责供暖。双方于2008年9月8日签订《使用协议书》,约定供暖费按照每采暖季每建筑平方米30元收取,并于每年7月29日前一次性交清该供暖期费用,逾期缴纳的,供暖单位将按日加收缴费费用总和的千分之三。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交纳供暖费,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7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之间的供暖费25114.45元及滞纳金59787.9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自入住小区后就一直没有享受到原告的实际供暖服务,我交的是供暖费,但是我的屋子里不热,我家冬天的出水温度达不到18度,原告也存在欺诈的嫌疑,因此我不应该交纳供热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8日签订《周庄山水文园(二期)地源热泵使用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统一负责运营该小区的地源热泵系统;民用地源热泵运行费为30元/平方米/年;乙方物业面积按产权证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在产权证核发前,按入住时实测建筑面积收取,即244.82平方米,每年收取辅助运行费7344.60元;乙方在办理入住时一次性缴清当年度辅助运行费,后期辅助运行费随年度物业费统一收取;乙方应按时交费,如逾期未交,甲方将按日累计加收0.3%的滞纳金,直至付清辅助运行费日期为止。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供暖义务,被告承认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支付供暖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周庄山水文园(二期)地源热泵使用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署过供热协议,双方存在供热与用热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供热的服务,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供热费用,逾期交付的,还应支付相应的滞纳金,被告对该份协议的内容表示认可,但对签名不予认可,否认签名为自己所签,同时拒绝对该签名做笔迹鉴定。原告提交名称变更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其原名称为北京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于2010年7月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北京山水文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认可。原告提交与开发商签订的委托书两份,欲证明开发商委托原告进行小区的供热服务,被告对该两份证据表示认可。原告提交缴费通知单两份,欲证明在打电话催缴供热费未果的情况下,原告通过张贴户门上的方式催缴费用,被告表示原告催缴过,管家催过。被告提交供暖系统试水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供热系统不热,所以才进行了改动,原告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其证明目的。被告出示视频证据一份,欲证明该套系统特别耗电,被告家在供热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电费,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地源热泵使用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否认原告提交的《地源热泵使用协议书》落款为自己所签,但其表示认可供热协议的内容,同时就该落款是否为自己所签不予笔迹鉴定,故被告应承担就该项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提交的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该项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应依约提供供热服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供热费用。现被告以未享受到服务为由拒绝交纳供热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之间的供暖费25114.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地源热泵使用协议书》,被告延期缴纳供暖费的,应当支付滞纳金,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山水文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供暖费两万五千一百一十四元四角五分;二、被告杨晓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山水文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三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山水文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晓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