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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5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北京金美地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北京惠春庭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美地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北京惠春庭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5021号原告北京金美地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管路南前泥洼乙4-1号。法定代表人谢敬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仲贤,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北京金美地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惠春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二街村顺平路20号。法定代表人柳旭东,总经理。原告北京金美地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地)与被告北京惠春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春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美地的委托代理人王仲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春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美地起诉称:2012年11月30日,金美地与惠春庭签订一份供货合同,总金额159000元,后惠春庭又增加购货21900元,总计货款180900元。截止到2013年5月21日,惠春庭欠金美地61400元。2013年6月20日,惠春庭给付金美地10000元。2013年8月31日,惠春庭给付金美地10000元。至今惠春庭尚欠金美地41400元未给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惠春庭立即给付金美地货款41400元;2.判令诉讼费由惠春庭承担。被告惠春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金美地与惠春庭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金美地为惠春庭供应餐具,合同总金额159000元,后惠春庭又增加购货21900元,总计货款180900元。截止到2013年5月21日,双方对账确认惠春庭欠金美地61400元,惠春庭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截止2013年5月21日欠金美地货款人民币陆万壹仟肆佰元正。”该欠条落款处有惠春庭的公章。2013年6月20日,惠春庭给付金美地10000元。2013年8月31日,惠春庭给付金美地10000元。至今,惠春庭尚欠金美地4140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金美地提交的供货合同、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惠春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金美地与惠春庭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金美地要求惠春庭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惠春庭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金美地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一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北京惠春庭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惠春庭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