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海民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陈菊萍与钱双余、泰州市海陵区城西街道办事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萍,钱双余,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泰州市恒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2252号原告陈菊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雁,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明涛。被告钱双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冰星,江苏东进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存东。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姜晓军,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秋梅,泰州市海陵区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泰州市恒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加淦,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睿卓,员工。原告陈菊萍与被告钱双余、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泰州市恒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纠纷无效一案,2012年7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泰海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后被告钱双余不服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泰中民中字第027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泰海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萍委托代理人刘雁、毛明涛、被告钱双余委托代理人任冰星、钱存东、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秋梅、第三人泰州市恒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睿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萍诉称,原告陈菊萍系泰州XX机床厂职工,1984年原告陈菊萍一家人被工厂安排居住于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北路X号X号房屋内,1991年办理泰州市单位自管居住用房租赁契约。现该房涉及拆迁,原告陈菊萍与负责拆迁的第三人交涉时,知悉两被告已就上述房屋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该行为侵犯了原告陈菊萍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确认两被告签订的《XX路X段X侧低洼地居民搬迁安置协议》无效。被告钱双余辩称,原告陈菊萍既不是讼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也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钱双余于1995年经厂领导安排入住讼争房屋,原告陈菊萍所持的单位自管居住用房租赁契约已经作废。被告钱双余入住后,按时间向单位缴纳房租,自行缴纳水电费用,户籍亦合法迁入,连续在该房屋居住十六年,此间并无他人提出异议,故原告陈菊萍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钱双余是合法承租人,也是实际居住人,根据搬迁安置规定,应对被告钱双余予以补偿安置,故两被告签订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陈菊萍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泰州市恒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述称,本公司受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勘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在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陈菊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菊萍与被告钱双余均系原国营泰州XX机床厂职工。1991年原告陈菊萍取得本单位坐落于城西街道办事处海阳居委会江洲北路X号X室公房租赁契约,该契约载明出租人为泰州XX机床厂,承租人为陈菊萍,房屋建筑面积为24.75平方米,使用面积20.25平方米,月租金人民币1.58元。入住后,原告陈菊萍因故搬离上述房屋。1995年被告钱双余入住上述房屋。2000年12月6日经法院裁定,泰州XX机床厂宣告破产。2004年2月10日该厂破产程序终结,包括上述讼争的企业职工宿舍未纳入破产清算范围。2010年11月2日因海阳路西段低洼地改造,被告钱双余就其居住的3组5排8号房屋与被告城西街道办事处签订XX路X段X侧低洼地居民搬迁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系统直管公房房屋面积36.08平方米,拟安置XX苑X幢X室给钱双余,同时钱双余出具承诺确认上述拆迁房屋产权(含公房承租人)归其所有,如他人提出异议,由其承担侵权赔偿等法律责任。2012年7月原告陈菊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搬迁安置协议无效。同时查明,被告钱双余在入住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北路X号X室前曾居住于单位集体宿舍,后集体宿舍拆除用于另建职工宿舍楼,被告钱双余符合出资建设职工宿舍条件,其出资人民币15000元,在房屋建成后另行分得宿舍,该宿舍无需缴纳房租。在入住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北路X号X室后,被告钱双余将户口迁入,1998年泰州XX机床厂改革由单位统一收取房租、水、电费的方法,从1998年后未在职工工资中扣收包括原告陈菊萍在内职工应缴的房租、水、电费。另查明,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北路X号X室公房与搬迁协议载明的泰州XX机床厂宿舍3组5排8号房屋系同一处房产,第三人泰州市恒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系受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委托与被告钱双余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审理过程中,被告钱双余提供泰州XX机床厂1998年11月26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钱双余1998年3月至6月间的房租、水、电费256.40元,证明单位认可其入住行为。鉴于泰州XX机床厂破产终结,本院释明职工宿舍等福利设施不列入破产清算,依规定由其主管部门管理,要求原告陈菊萍、被告钱双余征询主管部门的意见,同时限期要求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提交搬迁房屋主管部门泰州市海陵区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的意见均未果。上述事实有公房租赁契约、工资表、房租、水、电费收据,搬迁安置补偿协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泰州XX机床厂直管公房,原告陈菊萍与被告钱双余均系泰州XX机床厂职工,现双方对该房屋使用权发生争议,因职工租赁使用本单位自有公房具有福利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现原告陈菊萍与被告钱双余就单位公房使用权存有争议的情况下,直接诉讼,无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菊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三山代理审判员 蔡 萍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