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东莞特利时玩具有限公司与刘福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特利时玩具有限公司,刘福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特利时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村振安路复兴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为73413664-4。法定代表人:祁善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麦桂祥、何碧琼,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明,男。委托代理人:习召军,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特利时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利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福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1999年12月10日。二、职务:喷油部主管。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细色部组长。四、工资支付情况:刘福明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4600元。特利时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了刘福明2013年4月的工资880元。五、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刘福明主张特利时公司无故放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劳动报酬及提供工作岗位,于2013年5月3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刘福明对此提交了放假通知予以证明,该通知显示由于公司订单不足,安排部分岗位人员(包含刘福明)于2013年2月26日至5月24日放假,5月27日回公司单位上班,放假期间正常工作时间每天早上10:30及下午16:30到人事部报到,公司在放假第一个月期间正常工作日工资待遇不变,第二个月开始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保障的80%支付。特利时公司对于该放假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主张其由于订单不足,对部分人员放假,未解除与刘福明的劳动合同,刘福明也未向其辞职,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且5月6日特利时公司也通知刘福明回来上班,但刘福明不同意。特利时公司对此提交了2012年、2013年细色部上班人数统计表、排期总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该上班人数统计表显示细色部平均为60人,其中,2013年2月46人、3月62人、4月65人;生产排单总数量显示订单下降。刘福明对于特利时公司上述主张不予确认,且对于特利时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另,特利时公司确认2013年2月26日至5月24日期间细色部只对刘福明一人作出放假决定,且放假期间刘福明正常工作日每天上、下午各报到一次。六、仲裁情况:刘福明于2013年5月6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刘福明支付特利时公司1999年12月1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400元及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207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300元,2013年4月工资4600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6月7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案非终字[2013]2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特利时公司与刘福明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特利时公司支付刘福明2013年4月工资4600元;3.由特利时公司支付刘福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100元;4.驳回刘福明的其他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通知、放假名单、人数统计表、生产排期总排单、劳动合同、转账记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特利时公司以订单不足为由,安排包括刘福明在内的部分岗位人员放假,虽然特利时公司对此提交了上班人数统计表、生产排期总排单等证据,但人数统计表及生产排期总排单是特利时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特利时公司存在订单不足需安排部分人员放假的主张。另外,刘福明是细色部的主管,特利时公司仅对刘福明一人作出放假处理明显不符常理,故原审法院认为特利时公司对刘福明作出的放假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刘福明以特利时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工作岗位及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特利时公司应支付刘福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100元(具体计算方式:62100元=4600元/月×13.5个月)。由于特利时公司对刘福明放假处理违反法律规定,且特利时公司要求刘福明放假期间的正常工作日上、下午均需要到人事部门签到,故刘福明放假期间正常工作日上、下午签名已属正常工作,特利时公司应根据刘福明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支付刘福明工资。因特利时公司未提供刘福明正常工作时间的实际支付工资标准,故参照刘福明离职前的平均工资4600元计算,扣除特利时公司已支付刘福明的工资880元,特利时公司还需支付刘福明3720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特利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福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100元及2013年4月份的工资3720元;二、驳回特利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特利时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特利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特利时公司提供的上班人数统计表、生产排期等证据都是真实的。因为2012年2月至5月为谈季。同时刘福明在2012年工作表现差,所以特利时公司才借此淡季让其放假反思。在放假期间特利时公司仍按《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给刘福明发放工资,故特利时公司的做法是正确的。二、在刘福明放假期间,特利时公司考虑到刘福明可能因工作、岗位需要随时上岗和为避免放假期间刘福明到其他企业上班才要求刘福明正常工作日都要到人事部签到,但刘福明并未按公司要求签到。2013年5月6日上午10点厂长与刘福明协商要求其提前回来上班,但刘福明表示不会回公司上班并要求支付补偿金。刘福明在仲裁中提出辞职,并非特利时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故特利时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刘福明在4月份没有正常出勤,特利时公司无须补足工资差额。请求:特利时公司无须支付刘福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2013年4月工资。被上诉人刘福明答辩称:一、刘福明工作期间均遵守厂纪厂规,不存在违法乱纪行为,即使在放假期间也是每天按时按厂方规定去签到。放假通知上注明的放假原因是“订单不足”而非“屡犯错误”。刘福明在特利时公司工作长达14年,特利时公司就是通过放假方式让老员工主动辞退。二、刘福明作为特利时公司细色部主管,主管细色部和代管大色部,两部门共有一百多人,其他员工都没有放假单单就让主管放假,可见特利时公司是没有正当理由让刘福明放假的。特利时公司应支付放假期间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特利时公司依法应否向刘福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刘福明主张特利时公司无故放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劳动报酬及提供工作岗位,被迫辞职。特利时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发出通知,以“因订单不足进入淡季”安排刘福明一人从2013年2月26日到5月24日放假。特利时公司对此提交的上班人数统计表、生产排期总排单均为该公司自行制作,本院认为,单凭上述证据,难以证实特利时公司“因订单不足进入淡季”;况且,特利时公司在通知中要求刘福明每天报到两次,也不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放假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特利时公司的放假行为不当是正确的。刘福明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特利时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由于特利时公司不当的放假行为,导致刘福明无法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且在放假期间刘福明按要求每天报到两次,特利时公司理应按照放假前的工资水平向刘福明发放2012年4月的工资。综上所述,特利时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特利时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嘉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