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河北辰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桥西区北召马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河北辰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法定代表人杜宝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卫兵,邢台联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北召马村委会,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李卫国,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吕小平,邢台市桥东区北大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北辰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北召马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辰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兵,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北召马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吕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辰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原商厦酒家)打下欠条,被告共欠原告饭费18534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和1月20日分别在原欠条上写下欠款属实和日期。原告认为,被告欠下原告饭费多年不予偿还,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饭费18534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北召马村委会辨称,1、原告主张偿付饭费并支付利息,其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格。2、且不论欠饭费是否真实存在,即使存在欠饭费的事实,2001年欠饭费,期间已过13年,依法定原告的胜诉权便归于消灭。法定诉讼时效期限是2年,原告未能举证说明未超过二年。3、其中一个证明称共计25张单据,现应出示,否则无法证明欠饭费事实的存在。综上,答辩人认为,应尊重现有秩序,维护法律平和,权利上的睡眠者不值得保护,集体的财产不能流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辰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系餐饮服务行业,曾开办一商厦酒家,期间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北召马村委会于2001年前在原告所开办的商厦酒家多次就餐,后于2001年8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共计18534元,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北召马村委会予以认可,并写下欠条加盖公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加以认可,并于2013年1月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王汝云、王振海签字予以追认,但至今欠款未予给付。另查明,商厦酒家隶属邢台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目前邢台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00年11月16日更名为河北辰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原商厦酒家的债权由河北辰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款条两张、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北召马村委会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欠款的理由不妥,欠款事实成立,被告应予积极的支付以上欠款,故原告河北辰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北召马村委会以该欠款时间较长,已超过诉讼时效,拒绝给付的主张,因被告在与原告打欠条(证明)时双方未约定给付日期,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现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2013年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认可欠款的事实,从此可以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故被告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北召马村委会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辰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18534元。二、驳回原告河北辰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北召马村委会承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智审 判 员 杜书军人民陪审员 吕 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