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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偃民十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张亚星诉赵向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星,赵向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偃民十初字第281号原告张亚星,女,1995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松,男,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帆,男,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向冬,男,1989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原告张亚星诉被告赵向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星的委托代理人孙松、孙帆,被告赵向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星诉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不区分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9635.9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各自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向冬辩称,对方是喝酒喝多了,我骑摩托时,她撞上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0时30分,赵向冬驾驶其所有的未悬挂号牌的雅马哈12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顾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缑氏镇缑氏村南,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张亚星相撞,造成赵向冬、张亚星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向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亚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亚星受伤后即入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9日,原告张亚星诉于本院,要求被告赵向冬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赵向冬一次性支付原告张亚星医疗费、误工费(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10日)、护理费(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1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300元,已履行完毕。2013年10月16日原告入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行左股骨转子间陈旧性骨折内固定物去除术,支出医疗费5222.09元。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亚星所受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现原告张亚星因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再次诉于本院,要求被告赵向冬赔偿。另查明,赵向冬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雅马哈125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偃缑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3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洛信谊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亚星因交通事故受伤,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做的左股骨转子间陈旧性骨折内固定物去除术所产生的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被告赵向冬应予以赔偿;因被告赵向冬对其所有的未悬挂号牌的雅马哈125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赵向冬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结合原告方提供证据及本院庭审情况确定为:1、医疗费5432.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9天=27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9天=90元;4、误工费:按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为20732元/年÷365天×123天=6986.4元;5、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书及护理人员工资情况计算为1800元/月÷30天×9天=54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33568.37元且均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和复印费1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赵向冬应当承担497.7元。对于被告的辩称,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向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亚星34066.07元。二、驳回原告张亚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元,由被告赵向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小伟审判员  王应军人员陪审员田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亚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