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华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刘进田与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田,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914号原告刘进田,男,195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华容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华容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团洲乡团北村。法定代表人戚青云。原告刘进田与被告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志凯、人民陪审员施定兵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向原告收购棉花,棉花款50000元至今未付给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棉花款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欠款单,金额为28000元;2、尹瑞兰的欠款单,金额为22000元;3、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棉花收购结算单,金额为65076元,户名为李南华。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该欠款单没有盖被告单位公章,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结算单上户名为李南华,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棉花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收购棉花,并向原告出具一纸欠条,金额为28000元。被告向原告收购棉花后,该笔棉花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收购棉花,给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属棉花买卖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欠条上注明的28000元,应为双方对买卖价款的约定,双方应按约履行买卖义务。双方未书面约定支付棉花款的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交付棉花时,被告就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棉花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称尹瑞兰对其出具的22000元的欠款单包含在李南华的棉花收购结算单里面,即结算单里面有22000元是被告欠原告的棉花款,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欠款单只能证明原告与尹瑞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李南华的棉花收购结算单只能证明李南华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棉花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进田棉花价款28000元;驳回刘进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7元及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1347元,由刘进田负担600元,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清审 判 员  潘志凯人民陪审员  施定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君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