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后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陈利刚与李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刚,李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后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陈利刚,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临河区森林公安分局干警,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李歧华,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原告陈利刚诉被告李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歧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歧华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1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21日,一次性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2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歧华于2011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歧华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陈利刚借款现金1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李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该借条形式完备、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李歧华向原告陈利刚借款112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李歧华向原告陈利刚借款现金11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21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按违约加收每月5000元违约金。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歧华向原告陈利刚借款112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凭借据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陈利刚借款人民币1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巴音那木拉代理审判员 : 宋 大 鹏人民陪审员 : 白 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阿 日 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