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商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涛与田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田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商初字第970号原告:张涛,男,汉族,职工。被告:田斌,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涛与被告田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被告田斌借案外人丁迎100000元,原告张涛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之一,后被告田斌未能偿还该笔借款,案外人丁迎向法院起诉被告田斌、原告张涛还款,后原告张涛替被告田斌向原告丁迎偿还了欠款50000元,故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已代被告田斌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有权向被告田斌行使追偿权。为此,原告张涛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斌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外人丁迎诉被告田斌、张涛、马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2013)梁民初字第1759号判决书认定,原告张涛、案外人马帅为该笔借贷关系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原告张���作为该案件中的保证担保人之一,已代被告田斌向案外人丁迎偿还了欠款50000元,案外人丁迎收到50000元后,已不再要求保证担保人张涛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案件排期转办单复印件、民事诉状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收到条复印件、(2013)梁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为凭,经庭审质证核实,依法予以认定,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田斌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丁迎借款后,其未能按约及时足额还款,原告张涛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之一,已按约定向案外丁迎垫付了部分款项,已承担了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张涛与被告田斌之间形成担保追偿法律关系。依据该法律关系,原告张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斌进行追偿,故原告张涛要求被告田斌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田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啸代理审判员 齐崇刚人民陪审员 侯庆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学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