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晴晴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晴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商初字第362号原告王晴晴,女,1988年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强,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国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芳,该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秀德,该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责人王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铭,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晴晴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东海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晴晴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子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晴晴诉称:原告系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车车主,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在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0年7月7日07时45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尹团结驾驶该车在贵州省沪昆高速公路行驶途中,车上所载钢管滑落坠地造成该车受损及路政设施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花拖车施救转运费9300元、修车费17800元、路政设施赔偿费14406元,共计41506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两被告一直拒赔。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150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挂车商业险是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对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赔偿该案主车产生的车损17800元,因为营业用车辆损失条款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撞击、坠落、倒塌、泄漏造成的车辆损失是不予赔偿的,这在免责条款中有明确规定。二、路政损失14406元也是不予赔偿的,因为本起事故并不是由被保险车辆直接原因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即路政损失,而是由所载货物钢管滑落导致路政损失产生的,是货物造成的第三者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只有当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才予赔偿,所以货物造成的路政损失不予赔偿。三、施救费用9300元我们认为过高并且也是不予赔偿的,因为施救费用是附属于车损费用的,本起事故车损险不予赔偿,所以施救费也不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车车主。2010年1月8日,原告为苏C×××××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标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免赔额1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2010年3月27日,原告为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8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2010年7月7日07时45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尹团结驾驶该车沿沪昆高速公路贵州省玉屏往凯里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1607KM+300M处时,车上所载钢管滑落坠地,造成苏C×××××号车受损及路政设施受损。事故造成路政设施损坏,原告赔偿贵州省凯里高等级公路管理处14406元。原告为维修苏C×××××号车花维修费17800元,并花施救费、转车运费2100元、吊车费7200元。就维修费问题,原告除举证了维修费发票外,还举证了送货清单一份,详细列明了维修项目(含后档玻璃、后档胶条、空力心进气管、内饰饰板、后饰板、钳工、锻工、机修等)。该事故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河支公司现场勘验,对苏C×××××号车估损为6000元,第三者其他损失14000元。但原告方未在该勘验记录中签字确认。在庭审阶段,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主张有估算清单可以提供,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事故发生时,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挂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诉讼阶段明确表示,放弃挂车交强险部分所涉及的2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举证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七条为,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主张的相关免责条款有无尽到告知义务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举证了有原告签名的投保单,原告对该投保单中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鉴定,该签名并非原告所签。原告因此花鉴定费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证明、赔偿通知书及赔偿费收据、维修费票据、施救费及转运费票据、吊车费发票、现场勘验记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举证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综合证实。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故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并扣除挂车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金额比例对第三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事故造成的主车车损,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主张免责,但其未举证证实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说明和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车辆损失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告举证的事故证明及维修费票据、路损赔偿通知及赔偿费收据等,可以确定本起事故所造成的主车车损状况及案外人财产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花的施救费及转运费、吊车费等,系为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必要合理性支出,亦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虽两被告对上述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费用的合法性、合理性予以确认。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对车损金额提出异议,但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所做的现场勘验记录并无原告方签字确认,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其估算的损失金额提供计算依据,本院对该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承担的部分包括交强险2000元、车损险178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406元(14406-4000)与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必要合理性支出9300元中的16891元(19706*30/35),合计36691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的部分为第三者责任险10406元(14406-4000)与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必要合理性支出9300元中的2815元(19706*5/3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王晴晴保险金281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王晴晴保险金366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207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审 判 长 陆东海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