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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商终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丰海磊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丰海磊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终字第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海磊。委托代理人赵文祥,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丰海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商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郝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29日,丰海磊向一审法院起诉阳光保险,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以唐元民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为由,要求阳光保险赔付保险金135100元。阳光保险辩称,丰海磊发生事故后未会同保险人共同定损,丰海磊车损的评估金额过高,本案事故发生在夜间,事故车辆受损严重,驾驶员未受伤,事故发生是否系唐元民驾驶车辆存疑,对丰海磊主张的其他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赔付。原审查明,2013年1月25日,丰海磊在阳光保险为自己所有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中,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282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2013年7月14日23时0分,唐元民驾驶投保车辆沿青州市下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下逄路王家村南500M处时,因躲车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至路边的绿化带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及青州市香山园林有限公司的绿化苗木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唐元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丰海磊及时通知了阳光保险,阳光保险对肇事车辆进行了查勘。事故发生后,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价值评估结论为: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费为119500元,丰海磊支付鉴定费7000元;三者绿化苗木损失为4510元,支付鉴定费400元。丰海磊已赔偿三者。丰海磊另支付施救费690元,拆检费3000元。丰海磊的上述损失合计135100元。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后附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阳光保险对丰海磊车损119500元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丰海磊在车辆拆检过程中未通知其共同定损,鉴定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阳光保险对车损评估费7000元、拆检费3000元、苗木损失评估费400元均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赔付范围;对施救费690元、三者绿化苗木损失4510元无异议。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三者损失评估报告、鉴定费单据、清障费单据、拆检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丰海磊与阳光保险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保险期内,丰海磊投保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阳光保险应依据与丰海磊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丰海磊的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涉及本案保险赔偿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车损的赔偿问题。阳光保险对丰海磊主张的车损119500元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丰海磊在车辆拆检过程中未通知其共同定损,鉴定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车损评估报告是交警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委托进行的价值认定,并非当事人单方委托,并无不当,阳光保险未提供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对阳光保险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允许,应认定丰海磊的车损为119500元,阳光保险应在车损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关于三者损失的赔偿问题。阳光保险对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花卉苗木损失4510元的无异议,予以确认,阳光保险应在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三)关于丰海磊支付的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阳光保险赔偿。综上,丰海磊要求阳光保险支付事故保险金135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阳光保险赔付丰海磊保险金135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阳光保险负担。上诉人阳光保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在夜间,事故地点视线良好,车辆受损严重,但驾驶员唐元民竟然未受伤,表现冷静,不像发生事故的样子,故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系唐元民驾驶保险车辆存疑;(二)丰海磊未提供维修车辆的发票,一审依据评估报告认定车损的证据不足,应当重新鉴定;(三)本案中的车损评估费、三者损失评估费、拆检费不属于保险人的赔付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裁决。被上诉人丰海磊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查明,阳光保险主张本案事故中的车损评估费、三者损失评估费、拆检费不属于保险人的赔付范围,依据是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的约定。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保险与被上诉人丰海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对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丰海磊作为被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阳光保险作为保险人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涉案保险事故是否真实,二是一审认定的丰海磊的车损是否过高,三是阳光保险应否赔付本案事故中的车损评估费、三者损失评估费、拆检费。(一)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保险事故是否真实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进行了现场查勘,当地交通警察亦进行了事故勘验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肇事车辆、驾驶人、事故原因清楚,阳光保险主张保险事故不真实的单方陈述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应当采信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肇事车辆、驾驶人、事故原因等信息。本案保险事故的驾驶人唐元民是否受伤、现场表现是否冷静不是甄别事故真假的事实要件,阳光保险上诉主张本案保险事故不真实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二)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车损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投保车辆损失依据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14日,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受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的委托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车损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具备车损鉴定的技能、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距事故发生时空距离较近,阳光保险未提供车损鉴定结论存有应当重新鉴定事由的相应证据,故本案中的车损鉴定结论作为民商诉讼中的证据具备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损失程度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在本案保险事故中投保车辆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为119500元的案件事实。就机动车商业损失险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的预期合同履行利益是维护投保财产的价值状态不因意外事故发生减损,投保车辆的价值在投保时是确定的,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发生毁损后,投保财产价值状态的减少或修复受损车辆的支出均是投保人已经发生的客观的实际损失,投保人对自己财产状态的减小具有完全的民事处分权,受损车辆是否修复不是免除保险人赔付投保人损失的事由,受损车辆的维修费发票亦不是保险人赔付的前置条件,阳光保险主张丰海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不应赔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三)关于双方争议的阳光保险应否赔付本案事故中的车损评估费、三者损失评估费、拆检费的问题,阳光保险主张免除该部分赔付责任的依据是双方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的约定,但“其他不属于”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由此得不出车损评估费、三者损失评估费、拆检费不予赔付的文意解释,本案的车损评估费、三者损失评估费、拆检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阳光保险关于本案事故中车损评估费、三者损失评估费、拆检费不予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阳光保险上诉主张减免本案保险事故赔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泓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