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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鹤民一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国民、孟德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王国民,孟德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鹤民一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彬,女,1984年7月31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民,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振华,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德帝,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国民、孟德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国民于2012年11月30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国民损失122000元,5316.10元由孟德帝赔偿。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2)淇滨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书。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彬、被上诉人王国民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上诉人孟德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1月15日7时21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快速通道辛村路口,孟德帝驾驶豫F868**号轿车与王国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国民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孟德帝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国民受伤后入住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日出院,住院13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5587.69元,2013年2月4日-2月7日,王国民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天,支出3016.69元,王国民共住院138天,住院期间由王政、张玉叶进行陪护。2013年5月26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国民右肩关节功能丧失目前情况评定IX级伤残,颅脑损伤及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目前情况分别评定为X级伤残,其它损伤目前情况不构成伤残;2、住院早期2个月内,可考虑陪护2人/天,之后至出院1个月内可考虑陪护1人/天;3、后期治疗费用可参考附件1及附件2评估意见,后续治疗费用评估预计为3566元,内固定物再次手术取出费用4265元左右。豫F868**号轿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孟令富,孟德帝借用豫F868**号车外出办事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孟德帝持有的驾驶证为C1证。2012年5月18日豫F868**号轿车在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孟德帝给付王国民20000元。另查明:王国民的母亲王玉兰1933年7月6日出生,女儿王某乙1996年5月18日出生,儿子王某甲2002年2月15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王国民兄妹七人。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012年11月15日,在鹤壁市淇滨区快速通道辛村路口,孟德帝驾驶豫F868**号轿车与王国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孟德帝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国民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孟德帝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豫F868**号轿车在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王国民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以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付。关于王国民请求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8604.38元系王国民为治疗病情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3年5月19日鹤壁市人民医院的1张320元的票据及照相费60元系本案在鉴定过程中支出的辅助费用,应与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2500元一并计入鉴定费用;误工费为17991.72元(参照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5月25日,34203元/年÷365天×192天=17991.72元),但王国民按184天主张误工费即17242.0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5853.18元[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25379元/年÷365天×(60天×2人+108天×1人)=15853.18元]对此予以支持;营养费为1380元(138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138天×30元/天=414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33109.70元,因王国民属多等级伤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附录B的规定,王国民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3109.73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20%+1%+1%)=33109.73元],王国民主张33109.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国民之母王玉兰、其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系需扶养之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王玉兰的扶养费为5032.14元/年×5年×22%÷7人=790.76元,王某乙的抚养费为5032.14元/年×1年×22%÷2人=553.53元,王某甲的抚养费为5032.14元/年×7年×22%÷2人=3874.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王国民的残疾赔偿金共计38328.73元,王国民按38328.70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用7831元,根据鉴定结论,王国民的伤情需要后续治疗,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这是必将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对王国民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事故情况、后果及王国民的伤情,酌定为12000元;停车费300元,王国民提供的票据系正规发票,加盖有收款单位印章及出票日期,系王国民因本案事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对王国民涉案电动车定损为800元,王国民也同意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800元,予以支持。综上,王国民的各项损失共计137679.32元,应由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及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1208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6879.32元,以王国民承担30%的责任即5063.80元,孟德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815.52元。因孟德帝先行支付王国民20000元,其多支付了8184.48元,对多支付的8184.48元,王国民不再退还孟德帝,由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赔付王国民的120800元范围内扣除8184.48元直接支付孟德帝。孟德帝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对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王国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12615.52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孟德帝8184.48元;三、驳回王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原审判决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对超出部分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2、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均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国民答辩称: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对交强险条例的理解是片面的,其法律宗旨是充分保障事故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一审法院未超限额判决。一审对鉴定费和诉讼费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依法维护受伤者的合法权益。孟德帝答辩称:诉争车辆已投保险,一审判决正确。在一审判决赔偿120000元超出的部分,孟德帝愿意合情合法的适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此,交强险作为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其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本案中,孟德帝驾驶的轿车与王国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王国民受伤,孟德帝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国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孟德帝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合同是以诉争车辆对第三者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该车辆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由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即王国民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即122000元范围内对王国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孟德帝承担。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王国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7679.32元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由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800元,孟德帝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11815.52元,与孟德帝先行垫付的20000元折抵后,并判决由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赔付王国民的120800元范围内扣除8184.48元直接支付孟德帝,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判决,要求在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分担。因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系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本案中,一审法院支持了王国民的部分诉请,并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分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人寿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 祎审判员 窦有今审判员 王建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小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