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龙兴与吴惠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龙兴;吴惠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2045号原告王龙兴。被告吴惠林。原告王龙兴与被告吴惠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兴诉称,2008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使用完归还租赁后,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租金共计90796.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及春节期间的报停费11594.11元,被告还欠原告租金63202.42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3202.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惠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使用完后亦全部归还了租赁物。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租赁期间共产生租金90796.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及合同约定的春节期间的报停费11594.11元,被告还欠原告租金63202.42元。该款项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租赁合同、计算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给付租金,原告要求其给付租金63202.4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龙兴租金6320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明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