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杨某甲,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平乡县人民医院医生,大专文化,群众,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平乡县人民医院职工,大学本科文化,群众,住平乡县。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白彦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农历12月1日,被告辱骂老人,发生争吵,我大爷管不了,叫她父母来也说不了,被告就回娘家与我分居至今。事后,我多次去叫也不回来。2013年5月4日,我去小区拿东西,锁打不开,后叫了分局和开锁公司过来,打开门后,发现被告已将房内家具、家电等物品拉走。结婚前,给被告彩礼共计18,920元。2012年农历10月12日,生一女儿杨某乙。现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由被告返还转移走的我的物品(价值3万元),平等分割被告名下的共同财产存款3万元。被告张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不离婚,我们俩人之间没事,都是他父母的事,嫌弃我生了女儿,我们单位人都知道我们关系很好,说我辱骂老人,吵闹的事不是事实。大年初一我在宾馆住着,我让原告过来,原告瞒着家里过来的。原告说我去小区家里拿东西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时间是2011农历十二月初六。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农历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2月12日领取结婚证书。婚后于2012年10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上述审理事实有结婚证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准否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两年时间,并生育了一个女儿。两个人长期相处,有点矛盾、磨擦也是难免的,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和幸福。鉴于婚生女儿刚满一周岁,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从照顾妇女儿童利益方面着想,应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彦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玉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