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执字第01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周朋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朋山,金湖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字第01768号申请执行人周朋山。被执行人金湖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效华。被执行人张效华。周朋山与金湖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的(2009)金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金湖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效华欠原告周朋山购房款51900元,于2009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549元,由两被告负担。至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周朋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金湖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县城长乐路85号五交化综合楼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至今尚未竣工验收,目前不具备处置条件,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张效华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可裁定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 阳执行员 相咸泉执行员 黄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