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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邹忠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覃才武、彭长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邹忠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覃才武;彭长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878号原告:邹忠明,男,汉族,1977年3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委托代理人:梁国志,男,汉族,1987年8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覃才武,男,汉族,1972年8月16日出生。被告:彭长征,男,汉族,1977年9月10日出生。原告邹忠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覃才武、彭长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俊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忠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志、被告覃才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长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1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覃才武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莞市望牛墩镇上合村往聚龙江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望牛墩镇望角村路段时,遇被告彭长征驾驶粤S172**号小型轿车由聚龙江村往上合村方向行驶。过程中,轿车车头与摩托车车头左侧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及被告覃才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彭长征负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覃才武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东莞市望牛墩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右内侧楔骨撕脱骨折;右第2、3跖底端骨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害如下:1、医疗费1465.4元;2、交通费800元;3、误工费200元/天×68天=13600元;以上合计15865.4元。经查,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是粤S172**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故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彭长征是粤S17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实际使用人及驾驶员,故被告彭长征、覃才武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65.4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3600元,合计15865.4元;2、被告彭长征、覃才武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该剔除非社保及不合理用药部分;原告未提供任何的工作证明等材料,误工费应该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诉请过高及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被告覃才武没有答辩意见。本院依法向被告彭长征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彭长征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彭长征未到庭质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牛墩大队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2013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彭长征驾驶粤S172**号小型轿车,由聚龙江村往上合村方向,至东莞市望牛墩镇望角村路段左转弯掉头行驶时,适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邹忠明,由上合村往聚龙江村方向行驶至该路段。过程中,轿车车头右角与摩托车车头左侧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及邹忠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彭长征负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覃才武不负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覃才武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表示无异议。原告主张其受伤后没有住院,但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65.4元,并提供了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明,其中2013年6月12日、2013年6月19日金额分别为95元、186.4元的收费收据上的原告姓名有改动过。庭后,原告要求东莞市望牛墩医院在该两张收据改动过的地方盖章确认。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医嘱要求原告全休两月。原告主张在出具诊断证明前已经治疗了8天,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收入200元/天,计算68天误工费,但原告没有就其收入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除2013年6月12日、2013年6月19日金额分别为95元、186.4元的两张门诊收费收据外的门诊收费收据及对诊断证明予以确认,但认为医疗费应该扣除非社保及不合理用药。原告主张在看病及起诉时产生的交通费约8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覃才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案涉粤S172**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彭长征,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事发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三责险包括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收费收据、诊断报告书、行驶证、驾驶证、诊断证明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彭长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覃才武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相对于案涉粤S172**号小型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所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案涉粤S172**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法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赔的款项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465.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至于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2日、2013年6月19日金额分别为95元、186.4元的收费收据,姓名上确实有手写改动过的痕迹。庭后,东莞市望牛墩医院在该两张收据上改动的部分盖章确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虽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及不合理用药部分,但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并依法认定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465.4元。2、误工费:诊断证明显示原告需全休60天,原告主张其在出具诊断证明前已经治疗了8天,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经计算为2969.34元(1310元/月÷30天×68天)。3、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以上医疗费1465.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465.4元。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3169.3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3169.34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需赔偿原告的4634.74元。由于赔偿数额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彭长征、覃才武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彭长征、覃才武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邹忠明4634.74元。二、驳回原告邹忠明对被告彭长征、覃才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邹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元,由原告邹忠明负担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俊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玉燕(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很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限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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