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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樊某与被告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结算)纠纷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671号原告樊某,男,1959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洪雅县洪。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无锡市太湖大道。法定代表人夏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1963年5月26日生,汉族,居民,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原告樊某与被告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结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告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修建乐雅高速路,将砂石承包给方某某,后原告樊某与方某某合伙经营,共同向被告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砂石。2012年8月25日,原告樊某与被告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356812元。2012年1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定于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三次付清欠款。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尚欠150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及其逾期支付的利息。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一、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乐雅高速TJ8标段项目部与方某某签订的砂石经营合同、樊某与方某某的合伙协议以及砂石场经营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的关系以及供应砂石的事实。二、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乐雅高速TJ8标段项目部出具的还款协议、砂石结算明细,证明被告所欠砂石款的事实。三、方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方某某的询问笔录、洪雅县公安局止戈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赵某的证词,证明原告樊某系该笔砂石款的合法权利人。被告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向对方是方某某而不是原告樊某,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第二,樊某向我公司出具过书面承诺,承诺对砂石场到洪高路的整段村道进行修复,但至今未完成,我公司拒绝支付该笔砂石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方某某与樊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方某某与樊某应当履行修复道路的义务。原告樊某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乐雅高速8标段后,在洪雅县止戈镇设立了项目部,为修建方便,2010年6月29日,被告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洪雅县止戈镇莲花村六组方某某签订了砂石供应合同,2010年6月30日,方某某与原告樊某签订了砂石场合伙协议,2010年11月30日,方某某与原告樊再次签订了砂石场经营补偿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提供了砂石,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356812.5元。2012年11月8日,由于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樊某与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乐雅高速8标段项目部发生纠纷,在止戈镇派出所的调解下,方某某与樊某向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乐雅高速8标段项目部出具了负责修复砂石场到洪高路整段村道的承诺书,同时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乐雅高速8标段项目部也向原告樊某出具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三次还清欠款356812元。后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乐雅高速8标段项目部向原告樊某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拒不支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50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另查明,被告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樊某砂石款150000元,方某某中途退出了生产经营(退伙),砂石场完全由原告樊某经营,方某某对本案争议的标的不享有主张的权利。赵某系樊某聘请的私人会计。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樊某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承诺书能否成为被告拒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不管是从还款协议还是被告提供的承诺书都证明了原告樊某是洪雅县止戈镇叶河坝砂石场的实际承包人,同时也是该笔砂石款的实际享有者。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樊某的身份进行了追认,故被告抗辩称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本院认为承诺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作为被告拒付的理由,被告可另案主张。本案虽然都是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以及还款协议,但根据项目部与被告的关系,已构成表见代理,故本案的砂石款应当由被告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砂石,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相应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某砂石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樊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无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哙审 判 员  廖 航人民陪审员  王秀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