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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冯╳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X文,绰号“头马”,男,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冯X文为了能免费吸食吸毒人员提供的毒品,多次将其位于大新县桃城镇民生街X号的住所提供给吸毒人员吸毒。2013年8月27日22时许,冯X文跟吸毒人员农X、黄X在其家中吸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被告人冯X文的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粒,在冯X文家的大厅地板内查获吸毒工具一次性注射器3支;在农X的身上查获两小包可疑毒品海洛因。经鉴定,从被告人冯X文和农X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均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冯X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X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X文是毒品吸食者。为了能免费吸食吸毒人员提供的毒品,被告人冯X文多次将其位于大新县桃城镇民生街X号的住所提供给吸毒人员农X、黄X等人吸毒。2013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冯X文与农X、黄X在其家中注射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冯X文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粒,从农X的身上查获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并查获吸毒工具一次性注射器3支。经鉴定,现场缴获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X、农X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可疑毒品送检笔录、尿液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可疑毒品送检笔录、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物证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理化)字(2013)0103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X文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冯X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X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黄世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志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