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田红英与梁修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付正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红英,梁修杰,付正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田红英。委托代理人臧首云。被告梁修杰。被告付正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代表人马毅洲。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原告田红英与被告梁修杰、付正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下称人保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清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红英的委托代理人臧首云、被告人保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修杰、付正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红英诉称,2013年1月10日17时10分许,原告丈夫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带原告在经过S341线东庐东湖宾馆路段时,��被告梁修杰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丈夫刘某(已另案诉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与丈夫受伤后即入院治疗。住院47天,原告产生医疗费40745.8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该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由被告梁修杰负全部责任。被告梁修杰所驾车辆系被告付正舟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广德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梁修杰、付正舟未答辩。被告人保广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责任认定书应有原告的签名;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愿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算;事故发生时,被告梁修杰系借用被告付正舟车辆进行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1月10日17时10分许,原告田红英的丈夫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带乘原告在经过S341线东庐东湖宾馆路段时,与被告梁修杰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田红英及其丈夫刘某(已另案诉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田红英及丈夫刘某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原告田红英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多处肋骨骨折、两肺挫伤;2、闭合性颅脑外伤;3、右腕、右足软组织挫伤等。共住院16天,共花去医疗费18344.67元。治疗终结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红英:1、8肋以上骨折构成9级伤残;2、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10级伤残;3、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事故发生前,原告田红英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其随系退休职工的丈夫刘某共同生活。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修杰负全部责任。被告梁修杰所驾车辆系被告付正舟所有,事故发生时系借用关系,被告付正舟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广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保广德公司被本院另案判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96020.2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及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保单、(2013)溧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伤害,造成其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确认,虽无原告田红英与其丈夫的签名,但因其系无责任,并且现已凭该份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可以证实其已同意该份事故认定书,其对责任划分并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被告人保广德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责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因其已向在同一起事故中受伤的刘某承担了赔偿责任,其在本案中只在剩余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梁修杰作为直接侵权人,其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依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正舟作为车辆并且为出借方,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在事故发生时,对该肇事车辆并无运行利益及控制权,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田红英的损失应作���下确认:1、医疗费18896.27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中551.6元不是原告本人的不予认可,另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经查,被告辩称的551.6元医疗票据不是原告本人的,本院不予认定,至于非医保费用问题,因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对用药其并无实际选择权,所花医疗费系其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18344.67元;2、营养费900元,被告对按10元每天计算无异议,但认为期限过长,认可16天。经查,原告受伤确需营养,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原告营养期限可以确认为90天,标准按10元每天计算,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被告对按16天计算无异议,但只认可按15元每天计算。经查,原告住院天数为16天无异议,可以确认,至于计算标准可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18元每天计算,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4、护理费4500元,被告只认可按40元每天计算16天。经查,原告受伤确需护理,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期限酌情确认为60天,至于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50元每天计算,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3000元;5、残疾赔偿金74786元,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计算年限及系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但其所承担的土地已被征用,其随身为退休职工的丈夫刘某共同生活,依据现行司法政策,对其可参照城镇居民对待,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并且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不愿承担。经查,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致残疾,精神上确有损害,被告认为属免赔项目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原告此项费用酌情认定���9000元;7、鉴定费266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属免赔范围,不予承担。经查,原告为证明其损失程度,而产生该项费用,系其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8、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经查,原告为就医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此项费用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田红英的损失可以确认为109278.67元,被告人保广德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13979.8元,被告梁修杰应承担的数额为95298.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广德公司赔偿原告田红英13979.8元。二、被告梁修杰赔偿原告田红英95298.87元。三、驳回原告田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被告人保广德公司负担316.2元,由被告梁修杰负担22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1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童 清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曹清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