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吴民初字第0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陆维莹与韩杰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吴民初字第0430号原告陆某,女,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韩某,男,1971年3月19日生,汉族。原告陆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自由恋爱,199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21日生育长女名韩甲,2006年7月18日生育次女名韩乙。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辱骂甚至殴打,不给家庭生活费。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要求与被告离婚,韩甲、韩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韩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自由恋爱,199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4日举行婚礼,1998年5月21日生育长女名韩甲,2006年7月18日生育次女名韩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存在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结婚证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若原、被告双方互相沟通、互相尊重,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并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解肖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