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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尉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张永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钢,又名张三钢、张三刚,男,1988年3月8日出生。2008年5月16日因盗窃被开封市劳教所劳教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8日解除劳教。2011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2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监诉(20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钢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云龙、刘三江、宫宝针、书记员刘东浩出庭支持公诉,张永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永钢在尉氏县城“丰华园”小区被害人陈威家盗窃“海尔”牌4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永钢在尉氏县城剑桥学校西邻被害人毛再军家盗窃“海信”牌4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现金人民币(硬币)一百余元。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永钢在尉氏县邢庄乡“和谐家园”被害人钟尉川家盗窃“戴尔”牌台式液晶电脑一台,“玉溪”牌香烟一条(价值二百元)。上述赃款、赃物,在案发后未退回各被害人。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永钢进入尉氏县城三贤路被害人张金锁家盗窃,因在行窃时发现张金锁家里有人遂空手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威、毛再军、钟尉川、张金锁的陈述,证人陈某、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和照片,指认现场过程情况说明和照片,尉氏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手印鉴定书,书证--发票,视听资料,开封市劳教所管理科出具的证明,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尉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永钢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张永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丽梅审判员  韩天宇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蕾 来源:百度搜索“”